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罰金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雖於警訊中承認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惟堅稱自己駕車時精神良好,意識清楚,足可安全駕駛,是被告並未承認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遽認被告就酒醉駕車犯行亦一併自首,並予減刑,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云云。姑不論檢察官初於本案起訴書中亦曾認為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求原審依法減輕其刑,迨原審審理後亦認被告符合自首情形而予以減刑之判決後,卻又以不同見解提出上訴,立論前後未能一貫,不無遺憾。次查被告於肇事後隨即自行打電話報警,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警員乙○○坦承飲酒後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經過,不僅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即該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復有符合自首情形報表乙紙附卷足稽(見警訊卷第十四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原審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謂有何失當之處。
三、且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相當於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0二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又刑法上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不問自首之動機如何,亦不以對於犯罪情狀盡情吐露為必要;被告之投案雖在減輕自己罪責,對於犯罪原因以及當時與其子共同犯罪情形之陳述有不實不盡,而其殺人行為實不得謂非因自首而被發覺,原判決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尚難謂為不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訊中固未全然坦承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程度,惟其已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自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表白其係飲酒駕車之肇事者,此舉已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當符自首所欲規範之立法目的,況查被告於警訊中並不否認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形,亦不否認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之事實,至其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未酒醉,仍可駕車云云,乃屬其自我辯護之權利,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判要旨,殊難僅因被告否認酒醉,便無從邀自首減刑之寬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執前詞以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