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早上六時二十一分許,嘴戴口罩及頭戴運動帽,進入屏東縣○○鄉○○村○○路○○○號臺灣巨蛋超商內,先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紙鈔,向店員乙○○兌換十元硬幣把玩其內之電子遊戲機以求掩飾,之後見店內無其他顧客上門之際,復以一百元紙幣,向店員乙○○佯稱欲兌換十元硬幣十枚,迨乙○○轉身欲兌換硬幣時,甲○○即取出預藏之菜刀一把指向乙○○,大聲喝令搶劫,致使乙○○不能抗拒,遵其命取出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約一萬四千元,得手後,再以菜刀強押乙○○至店內後方,以膠帶綑綁其手腳後匆忙逃逸,作案用之菜刀及口罩等物,則隨手丟棄於大新路附近農地內(迄未尋獲及扣案),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綑綁用之膠帶四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次查警方於現場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與被告甲○○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刑紋字第二三四0八三號鑑驗書可參。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一幀、指認照片、錄影帶一卷及綑綁用之膠帶四條可憑,是被告甲○○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該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而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次查被告行為後,本院判決前,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時公佈,新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比較結果,新修正公佈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判決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論罪科刑;是被告甲○○手持菜刀押住被害人乙○○背部之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財物得手,所為核係犯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又被告捆綁被害人乙○○部分,係為劫取財物犯行之一部,應包括於盜匪犯行,不另論妨害自由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犯行,猶不知惕勵,雖經濟陷於窘困,然亦不得恣意行強,而嚴重危害社會之秩序,本應重懲,惟念其犯罪所得非鉅,事後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膠帶四條及未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供被告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另作案所用之口罩及頭戴運動帽,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逾數月仍未尋獲,又無何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均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一萬四千元,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已花用殆盡(見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警訊筆錄),再者,被告非法劫得之現款及物品如尚存在,亦理應交還被害人,故不諭知沒收(按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並無強盜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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