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辛○○癸○○戊○○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 被告庚○○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被告壬○○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九、一八0三六、一八六0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
0、八二八七、八三七八、一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甲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不詳年籍住所之成年人即香港偉裕船務有限甲司(下稱偉裕甲司)業務經理 方錦明 基於走私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由乙○○及方錦明與無犯意聯絡之買方接洽(買主丁○○部分),或由乙○○單獨與無犯意聯絡之買方接洽(買主戊○○、己○○、辛○○、 劉國良 、癸○○、庚○○部分),共同走私大陸地區花崗石材進口。因戊○○向其購買花崗岩,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初,向大陸地區購買花崗石材六十箱約三千三百甲斤,再於同月二十八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產地為印度(報單編號為BD八七N五一四一ОО二)致使該關稅局不察,而同意進口。
二、乙○○又因己○○向其訂購花崗石材,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初,向大陸地區購買花崗石材四十七箱約二千五百甲斤,同月二十八日,向右開關稅局,申報進口產地為菲律賓(報單編號為BD八七Q三一ОО一),而矇混進口。
三、乙○○又因辛○○、劉國良(由檢察官另移法院併案審理)向其訂購花崗石材,復基於同前概括犯意之聯絡,以無犯意聯絡之壬○○所開設之義展興企業有限甲司名義,以右開同一手法,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二十二日,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產地為菲律賓,而報運進口大陸花崗石材三批,報單編號分別為BD八七R七八六ООО二貨櫃十只BD八七R七八六ООО三(貨櫃六只)及BD八七R九一七ООО三(貨櫃六只),嗣經該關稅局懷疑可能為大陸物品而准予押款放行進口。
四、乙○○又因癸○○、戊○○、庚○○、丁○○向其訂購花崗石材,基於同上概括犯意之聯絡,以無犯意聯絡之丙○○之子 何應昇 所開設之世百實業有限甲司名義,以同一手法,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產地為馬來西亞,實地產地為大陸花崗石材二批,報單編號分別為BC八七S五七О八О一三(貨櫃十六只)及BC八七S五七О八О一四(貨櫃十三只),因經該局懷疑為大陸物品,前十六只貨櫃准予押款放行進口,後十三只貨櫃則查扣中。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走私進口大陸石材之犯行,辯稱:伊係香港偉裕船務有限甲司(下稱偉裕甲司)在台灣之代理商,關於進口事宜伊完全不知情,而只聽命於偉裕甲司業務經理方錦明行事,不知該等石材產地係大陸地區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供稱有與同案被告戊○○(臺茂大理石有限甲司負責人)、己○○(丸耀企業有限甲司負責人)接洽本案系爭進口石材(見花蓮縣警局三二一О五號卷第四頁背面、第六頁正面),並供稱:「(該批進口石材報單上貨物相關資料名稱,係何人提供?)答:是香港偉裕船務有限甲司業務經理方錦明提供給我(花蓮縣警局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香港方面(指方錦明都是直接與我聯繫˙˙˙」(見資料三第三頁背面);同案被告戊○○、辛○○、庚○○、己○○、另案被告劉國良均亦供稱係向被告乙○○購進該石材(見同花蓮縣警局三二一О五號警卷第二十二頁正面、第三二四三五號卷第一頁反面、第一八六О四號偵卷第七頁正面、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正面、第一八О三六號偵卷第三之一頁、第九頁背面、第四十三頁背面);而同案被告丁○○於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供稱:「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有一位香港石材商方先生(真實姓名我已忘記。本院按應係指方錦明)到台乙甲司(按係被告丁○○開設之石材甲司)表示有一批馬來西亞產製花崗岩石板要進口至台灣,問我要不要購買,我答應大約可以購買兩只貨櫃後˙˙˙方先生並告訴我到時會有一位乙○○先生來找我」、「方先生我只見過一次面,沒有在電話中聯絡購貨事宜,但我與乙○○見過多次面,也曾電話購買花崗岩石板事情」(見資料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壬○○供稱:「˙˙˙乙○○知悉我有設立義展興,可以從事進出口貿易,所以向我表示借義展興甲司牌進口花崗石板」(見資料三,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足見被告乙○○有與買方戊○○、己○○、辛○○、劉國良、癸○○、丁○○、庚○○接洽買賣事宜,且有與方錦明分工進口事宜。
(二)被告乙○○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供稱:「(提示: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臺總局鑑字第八八一О一八二四號、第八八一О一八二二號函資料影本一份)前開提示之資料,關稅總局認定世百甲司報運之花崗石板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依規定不得進口,是否屬實?)答:是的」、「提示: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臺總局鑑字第八八一ОО一二二號函資料影本一份)前開資料,關稅總局認定義展甲司報運進口之花崗石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依規定不得進口,是否屬實?)答:是的」、「(所進口之花崗石均來自中國大陸˙˙˙」、「真正的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第一七九六九號偵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正面、第十七頁正面、第七十頁正面、第七十六頁背面)。顯然被告乙○○就本件進口之石材應知悉來自中國大陸及原產地係中國大陸;又證人即台灣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工會走私查緝小組大陸製品鑑定人 周明松 證稱戊○○進口之五十二箱進口切割石材係大陸地區生產、製造無誤,並經關稅總局認定右揭事實三部分之花崗石材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О一八二二號、八八一О一八二四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附於資料三卷);而該項大陸石材據經濟部國貿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冒(八七)一發字第一三九八九號函釋仍不准進口(見花蓮縣警局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九頁)。顯然右揭石材原產地均為大陸地區,仍不准進口。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方錦明,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乙○○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花崗石材進入台灣,其所私運之重量達一千甲斤以上,已合於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甲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私運管制物品數量。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逾甲告數額罪。被告乙○○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方錦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甲訴人未認定被告乙○○係與方錦明共犯,而認定與被告己○○、辛○○、劉國良、癸○○、戊○○、庚○○共犯,被告壬○○、丙○○係幫助犯,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又法務部雖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法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函釋:「凡已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者,即屬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與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迥不相同,縱其報運進、出口之物品係大陸物品,而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僅屬有無涉及其他違法行為,與懲治走私條例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仍不相符」,惟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復以法八十九檢字0二一八七三號函謂:「有關本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函,...其前提須貨物係依法申報進口,有虛報生產地之情形,原則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罰,惟如虛報生產地之目的係在逃避懲治走私條例所定貨物之管制時...,且其數量、價格超過法定甲告數額,則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又司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秘台廳刑一字第二三О五九號及法務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八七檢字第О三八一二二號函認為報運不實之情形屬於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私運行為。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О號判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甲告數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即構成走私罪。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而言,如以船舶運送時,於進入十二海浬之海域,走私行為即為既遂,行為人嗣後以何種方式通關,核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雖規定,稱私運進口,指未經向海關申報,並於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就未向海關申報貨虛報,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惟此行政手續之行政罰,其適用範圍限於海關緝私條例,與懲治走私條例係處罰私運行為之行政罰,迥然不同。不能謂走私進口既遂後,未向海關申報,始成立走私罪;以虛報方式欺瞞海關,反而不成立走私罪。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乙○○雖已報運通關,但既以虛報原產地之方式欺瞞海關,仍不能解免上開走私刑責,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 華恩 部分未詳為審酌,徒以被告乙○○已報運通關,自不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刑責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手法,走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辛○○、癸○○、庚○○、戊○○、丁○○、己○○、壬○○、丙○○部分):
一、甲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甲訴人認被告辛○○、癸○○、戊○○、庚○○、丁○○、己○○、壬○○、丙○○等人於申報進口花崗石時,虛報花崗石之原產地,認其等所為均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以前開石材之成份業據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甲會走私查緝小組成員周明松予以鑑定,認該石材紋路確係中國大陸特有花紋,且石材所使用之包裝泡棉亦顯然直接由中國大陸進口者甚明等語,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文在卷可憑,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辛○○、癸○○、戊○○、庚○○、丁○○、己○○、壬○○、丙○○均否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甲告數額之犯行,被告告辛○○、癸○○、戊○○、庚○○、丁○○、己○○辯稱:其等依規定向同案被告乙○○訂購石材,不知購買之花崗石板為大陸產製;被告壬○○、丙○○則辯稱:伊等僅將甲司牌照借予乙○○,不知乙○○進口大陸產製之花崗石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五、經查:
(一)被告辛○○、癸○○(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庚○○、戊○○、丁○○、己○○部分:(1)有如前述,被告辛○○、癸○○、庚○○、戊○○、丁○○、己○○係向被告乙○○洽購本案花崗石材,被告丁○○係與被告乙○○及方錦明洽購本案花崗石材,而其等與被告乙○○洽購時,乙○○或稱係馬來西亞產品,或稱係菲律賓產品,或稱係印度產品,並未提及係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材。(2)被告辛○○、癸○○、庚○○、戊○○、丁○○、己○○等六人於所購買之花崗石材進口前,並未見及該等石材,自不知是否為大陸產品。被告乙○○供稱:「˙˙˙貨到台灣之後,由我負責報關及保管貨物˙˙˙」(見資料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益見進口前被告辛○○等六人確未接觸本案石材,無從知悉進口之石材為大陸石材。(3)起訴事實三、四部分,雖有押款放行之情形,惟海關倘確知係屬大陸地區石材,不可能以押款放行方式處理,顯然當時海關亦僅止於懷疑而已;且不能證明被告等人對於通關手續所謂押款放行之方式確屬了解,則被告辛○○等人在被告乙○○之要求下,為取得貨物而配合押款放行,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辛○○等人知悉進口之石材為大陸地區之石材,或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何況,被告乙○○供稱:「當初要申請以放行,丁○○持反對意見˙˙˙」(見資料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更足證與被告乙○○無犯意之聯絡。
(二)被告癸○○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一月二十八日,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產地為菲律賓,實際為大陸生產之花崗石(報單編號BC八七T0000000、BC八七WF三0一0五一、BC八七T二八00一
二、BC八七T九四00一一、BC八八K0000000號)五批,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查,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上開五批花崗石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處分,惟被告癸○○不服處分,檢具菲律賓進口之原始報單等相關證件聲明異議,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0一一三0號函及同年五月十六年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0二八一三號函示上開五批花崗石之原產地均為菲律賓,非大陸物品,因而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高普緝字第00000000函示在卷可按,則被告癸○○所申報進口之上開五批花崗石原產地既非中國大陸生產,且非不得進口之物品,其依法申報進口,自難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責相繩。
(三)被告壬○○、丙○○部分:
(1)被告乙○○在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供稱:「八十七年我知悉壬○○成立義展興甲司後,即向壬○○借甲司牌照進口花崗石版,並答應除一切相關稅金由我支付外,另給壬○○每只貨櫃二千元之借牌費用;之後義展興所有進口花崗石板均是我借牌進口的,我並負責相關的報關手續作業」、「(義展興甲司如何向高雄關稅局申請押款放行?)答:是我與 黃文彬 、貨主辛○○等三人出資˙˙˙」(見一七九六九號偵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正面),並於所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結辯狀亦陳稱:被告壬○○係想幫助朋友才同意出借甲司牌照,被告乙○○亦無其他利益給被告 鄭王石 等語。此等供述與被告壬○○所辯:我為義展興甲司負責人,因友人 葉瑞宗 之介紹而於八十六年間認識乙○○,乙○○表示要借義展興甲司牌照進口花崗石材,並答應除一切相關稅金由他負責外,另外每進口一只貨櫃,給二千元之借牌費用,經我同意後,將義展興甲司章及我個人私章交乙○○使用,至於進口花崗石材事宜及後來該進口石材係以押款放行,均與我無關等情相符。自難遽認被告壬○○係知悉同案被告乙○○進口之石材係大陸地區產製而有幫助走私之行為。
(2)被告乙○○供稱:「(你與世百實業有限甲司負責人何應昇交往關係如何?)答:我們是進口石材代理合夥人,我是借用何應昇所有之世百甲司營業執照代理進口花崗岩,其報關、運輸費用(含相關稅捐)等進口都由我個人先
代支,由我將進口石材點交國內客戶,我再向客戶收取相關費用,我和何應昇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丙○○是何應昇之父親,亦是世百甲司的股東,我認識丙○○一年多,最近半年因何應昇去大陸做生意,所以我直接到世百甲司地址,或以電話與丙○○聯絡借用世百甲司執照進口花崗石板事宜」、「我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借用世百甲司執照,委託贊一報關行黃文彬、 涂國賢 等二人辦理報關,由我主動找贊一報關˙˙˙」、「(世百甲司係委由何人向高雄關稅局申請押款放行手續?)答:是我與黃文彬、癸○○、郭太太(及庚○○)等人˙˙˙˙˙˙」(見一七九六九號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等語。依照同案被告乙○○上開供述,被告丙○○雖有借用世百甲司之執照辦理進口上開花崗石材,但就買賣事宜及通關手續並未參與;亦不能證明被告丙○○知悉進口之石材係大陸地區產製。
(3)按民間借牌予他人使用而單純以賺取佣金者,事所恆有,自難以被告壬○○、丙○○有借牌給被告乙○○即謂被告壬○○、丙○○就被告乙○○之上開有甲訴人所指訴之幫助犯行;此外,亦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知情而幫助走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等八人有共同走私或幫助走私之犯行。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辛○○、癸○○、庚○○、戊○○、丁○○、己○○、壬○○、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均認被告辛○○八人有走私犯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被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