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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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0年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李平義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提起上訴,及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為 薰芳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薰芳公司)之負責人,薰芳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段一七三七、一七三七之十四至十八地號土地上興建「薰芳華廈」之集合式住宅,並以預售屋之方式出售予己○○、丑○○、子○○、癸○○、戊○○、乙○○、丙○○、辛○○、丁○○、甲○○等多人,並於建築物尚未完成前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將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予己○○、丑○○、子○○、癸○○、戊○○、乙○○、丙○○、辛○○、丁○○、甲○○等十人後,為將建築中之「薰芳華廈」原於建造執造所申請核准之地下室面積由一二七七‧0九平方公尺,變更設計縮減為一0九六‧四五平方公尺,竟未經己○○等十人之同意,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盜用上開己○○等十人原為辦理房地過戶所交付予薰芳公司之印章,在辦理變更設計所須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私文書上蓋以己○○、丑○○、子○○、癸○○、戊○○、乙○○、丙○○、辛○○、丁○○、甲○○之印文各乙枚,據以製作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寄交不知情之建築師 漢寅德 填具變更設計申請書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持以行使,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設計,嗣由該建設局審核後准予變更設計,使地下室之高度由原設計之四米九(即四公尺九十公分)降低為四米六(即四公尺六十公分),減降三十公分,面積則由一二七七‧0九平方公尺縮減為一0九六‧四五平方公尺,減少一百八十‧六四平方公尺,足生損害於己○○、丑○○、子○○、癸○○、戊○○、乙○○、丙○○、辛○○、丁○○、甲○○等人及花蓮縣政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配偶 戴啟邘 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即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部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承認變更設計係經由其要求建築師變更設計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要求薰芳華廈變更設計是在七十九年十一月建造執照申請前,因地下室開挖影響地面之松樹及香楓,且停車位不足,故要求變更設計保留老樹,並增加車位,當時建造執照尚未申請。又被告及公司與承購戶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時,合約書第二十條已記載承購戶為辦理房屋及其應持分之土地產權登記及其他一切有關之手續,同意薰芳公司代刻、保管及授權辦理上述事項及契約有關之一切應辦理事項而使用印章,因此被告使用印章為合法授權行為,並無盜用偽造之行為。再依契約書附則第二款之規定承購戶同意地下室內公共設施之變壓器位置、電錶、變電室、消防設備、供水設備等位置之設置,倘公司或專業單位另指定位置時,承購戶應無條件同意,所以被告已經被授權可以合法變更設計。再被告及公司與承購戶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並未承諾將避難地下室之面積一二七七‧0九平方公尺全部以持分方式預售給承購戶,況薰芳華廈之公共避難地下室之法定面積僅為五二四‧六二平方公尺,其餘七五二‧四七平方公尺,屬薰芳公司增建之面積,故變更設計並無損害承購戶之利益,且原建築之停車位不足,為增加停車位才變更設計,以增加承購戶之停車位,此因在使用承購戶印章之授權範圍內,是伊並未違法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已有被告為負責人之薰芳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花蓮縣政府提
出座落花蓮市○○段○○○○○號上之薰芳華廈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蓋有己○○、丑○○、子○○、癸○○、戊○○、乙○○、丙○○、辛○○、丁○○、甲○○等人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縣府核准文件影本、上開民享段一七三七地號之土地登記載簿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一至七十七頁)。而薰芳華廈變更設計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同意人己○○之父 梁政彥 、丑○○、子○○、癸○○、乙○○、辛○○、甲○○等人先後到庭證述預購房屋後,建商即將土地之持分過戶予渠等,渠等並未同意變更設計,亦未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印章是同意由建商薰芳公司用來辦理土地建物過戶事項之用,並未同意其他用途,地下室面積由一千二百七十七多平方公尺減縮為一千零九十六平方公尺,渠等不會同意,因為渠等權利已受到損害,渠等未曾被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二、二四三頁及第二四八、二四九頁),而證人丙○○、丁○○及戊○○在本院調查時亦結稱:伊等均未看過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不知薰芳華夏做了變更設計,更未被告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況被告在偵查中亦已自承:「變更設計是我要求,是我同意授權壬○○去處理的」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八號偵查卷第一八八頁反面、第二九一頁),核與證人即薰芳華廈之設計及申請變更設計之建築師漢寅德分別在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所證:「地下室的變更設計係應業主(指庚○○)要求的,並非因施工困難而變更設計」等語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九0、二九一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一頁),復核與證人壬○○所證稱:「是庚○○決定地下室變更設計的,因為地下室的面積已經足够符合建築法規的規定,才決定變更設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二頁)亦相符合。而依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為薰芳公司及庚○○觀之,已足認被告係要求變更地下室設計之業主,且未經承購戶己○○、丑○○、子○○、癸○○、甲○○等人之同意,便將渠等交付被告用以辦理房地過戶之印章,擅自盜用印章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無訛。雖被告稱其要求建築師變更設計係在建造執照核准前,而非申請變更設計之八十二年四月份云云,然被告果係於建造執照核准前要求變更,大可要求建築師妥善改變設計後,再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焉有於建築案尚未提出之前,且尚無人承購之七十九年間,即提出並不滿意之建造執照申請,復於八十一年間將土地過戶予承購戶後,方辦理變更設計之理?所辯不僅與卷內證據不符且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㈡次查,依被告擬與各承購戶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中,並未就承購戶交付之
印章使用有何約定(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八至二一二頁),而擬與承購戶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中第二十條中約定:「甲方(承購戶)為辦理本約房屋及其應持分之土地之產權登記及其它一切有關之手續同意乙方(薰芳公司)代刻印章壹枚,詳如本約附件㈢『代刻印章同意書』」(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八頁);而依雙方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之代刻印章同意書之約定:「為便利辦理申請本契約書土地房屋之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接水接電、產權登記及代辦貸款、領取貸款等事項之需要,並同意代刻及保管同意人印章乙枚,並授權其辦理上述事項及本契約有關之一切應辦理事項蓋章之使用」(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一頁);及依該契約書附則第二款規定:「甲方同意公共設施之變壓器位置、電錶、變電室、消防設備、供水設備等之表位及路線舖設位置,均依主管官署核發之建築藍圖所標示位置設置,倘公司或專業單位之購屋戶另指定位置時及增設時,甲方亦無條件同意,並不得做任何要求」(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八頁反面)等文字可知,各承購戶所授權被告所經營之薰芳公司得代刻印章及使用印章之事項,僅限於辦理申請本契約書土地房屋之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接水接電、產權登記及代辦貸款、領取貸款及地下室公共設施之變壓器位置、電錶、變電室、消防設備、供水設備等之表位及路線舖設位置等項,餘如變更設計等事項均不在授權範圍內,更何況授權之目的,本在有利於承購戶本人,而本件變更設計之結果,地下室之高度、面積均已減少,實對承購戶不利(詳後建築師之證述),衡情豈有授權為不利於本人事項之理?顯見被告蓋用承購戶己○○、丑○○、子○○、癸○○、戊○○、乙○○、丙○○、辛○○、丁○○、甲○○等人之印文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行為,係屬無權製作該私文書至明。是被告所為有權使用承購戶之印章自行申請地下室之變更設計之辯解,自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即薰芳華廈之設計及申請變更設計之建築師漢寅德亦到庭證稱:「地下室
的變更設計,依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所記載之變更說明跟理由所記載之事項,應該不是原先核准之建造執照發生錯誤,才申請變更,而係應業主要求而申請變更設計的。地下室有避難室、停車場還有發電箱、變電室及其他公共設施,變更設計後之高度降低,面積減縮之作用應該是減低建築成本,原先地下室之設計高度為四米九,原始的目的是預計將來停車位不够的話,可以改成雙層停車位,但變更設計為四米六後,是否一樣可以改成雙層停車位不敢確定,可能會發生問題,但對住戶應該沒有什麼利益,因為公共設施的面積減少了。又建造執照的申請,還有變更設計的申請,依法須有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這個建築案當初是申請建造執照後,就先出售將土地過戶給承購戶,結果承購戶變成土地所有權人,將來建築案要變更設計等事項時,就變成要承購戶的同意,因為他們已經是土地所有權人,而建築案的地下室依法不會允許私人空間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一、二四二及二四四頁)翔實。而地下室屬公共空間,本案薰芳華廈地下室變更設計之結果,高度已由四米九降低為四米六,面積則由一二七七‧0九平方公尺,縮減為一0九六‧四五平方公尺,已造成全體住戶所能使用之公共空間減少,自屬對全體承購戶造成損害,且被告以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花蓮縣政府辦理地下室變更設計,亦使花蓮縣政府誤以為有承購戶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同意而予以准許,亦影響建築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稱其變更地下室之設計並未造成承購戶損害之辯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減縮地下室之公共設施空間,於要求建築師變更設計後,進而
盜用承購戶己○○、丑○○、子○○、癸○○、戊○○、乙○○、丙○○、辛○○、丁○○、甲○○等人交付其用以辦理房地過戶、貸款等事項所用之印章,進而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漢寅德持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設計,並經審核後准予變更設計,致損害於承購戶己○○等十人,及影響花蓮縣政府建築管理正確性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己○○、丑○○、子○○、癸○○、戊○○、乙○○、丙○○、辛○○、丁○○、甲○○等人之印章,進而蓋用渠等印文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公訴人認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名,尚有誤會。被告在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同時盜用印章所蓋 梁逸如 等十人之印文,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提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漢寅德行使其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花蓮縣政府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為間接正犯。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構成偽造印文罪,原判決竟認
被告盜用承購戶己○○等多人之印章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舉,已屬偽造印文行為,並認該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甚且將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己○○、丑○○、子○○、癸○○、戊○○、乙○○、丙○○、辛○○、丁○○、甲○○」之印文各乙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則不無違誤。
四、雖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又公訴人因循告訴人之具狀請求提起上訴謂:被告在將地下室面積變更為一0九六‧四五平方公尺之後,又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再將地下室面積減縮為一000‧八六平方公尺,另涉偽造文書罪嫌,且將減少之地下室面積登記為薰芳公司所有,亦涉侵占罪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再次進行變更設計將地下室面積減縮為一000‧八六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去函向花蓮縣政府查明屬實,有該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府工建字第0九一00二一八三九0號函乙份附卷可稽,是公訴人上訴所指被告此部份犯行即無足成立,其上訴亦無理由。又兩造之上訴固均無理由,然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為該公司之利益,不惜偽造同意書而變更設計地下室之公共使用空間面積,損害承購戶權益及犯罪後又飾詞卸責,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告訴人寅○○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關於地下室面積雖有一000‧八六平方公尺之登載,然此應屬地下室作為避難室、停車間之公共設施部分面積登記之問題,尚與變更設計無涉,併此說明。又被告所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份(影本參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六十一頁),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提出變更設計申請,而由不知情之建築師持交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審查入檔,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設計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設計,然須經縣政府建設局予以審核法定面積是否足够,變更設計結果是否影響結構或其他公共安全等事項方能准予變更,是屬實質審查,並非依其申請即予登載,故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未符,並不成立該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卷部分,公訴人及告訴意旨認被告申請地下室變更設計之行為另涉詐欺犯行,惟告訴人向被告所經營之薰芳公司購買房屋簽訂契約係遠在變更設計之前,而被告申請變更設計之行使對象為縣政府,並非告訴人寅○○之配偶即承購戶甲○○,自難認被告有對甲○○以積極手段施用任何詐術之可言,自難遽認被告此舉已構成詐欺罪。至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否因此地下室之變更設計而應有所不同,此屬契約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察官偵查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