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鄧崑 正因任期屆滿,改選由乙○○擔任(本院卷五四至五七頁),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三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暫編增建第四八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如附表所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合計一百八十八點四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伊於民國七十四年、七十五年間出資興建,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與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 黃錦香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小段第二一七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原建物)各自獨立。詎被上訴人竟聲請一併查封拍賣,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三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與黃錦香持以設定抵押之原建物結構一體,門戶相通而無隔間,混凝土外牆一致,係輔助原建物經濟目的而使用,系爭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原建物之附屬物,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抵押權亦及於系爭建物,上訴人不得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三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暫編四八四一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如附表所示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案外人丙○○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其妻黃錦香(上訴人
之姐)擔任連帶保証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黃錦香並提供其所有原建物及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丙○○未依約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乃對二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八七二六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錦香所有上開房地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三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與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原建物一併交付拍賣,但因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尚未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
㈡系爭建物一、二樓,係於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增建,系爭建物三至六樓則係於
七十六年間建築,均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建物一樓後側出口小門高約二公尺,寬為二十八公分(本院卷卅八頁編號一照片),該小門外左右兩側築有圍牆,無法與外面高雄市○○區○○○路○巷相通(本院卷卅八頁編號二、三照片)。系爭建物二至六樓係使用原建物樓梯上下樓,並由原建物一樓前門進出。原建物一、三、四樓並無浴廁,浴厠位於系爭建物一、三、四樓後側;系爭建物二樓為整棟建築物(包括原建物與系爭建物)惟一之廚房;系爭建物五樓部分為小客廳、晾衣室及六樓為佛堂、供泡茶聊天用途之起居室。
六、兩造爭點之論述: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建物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查:
㈠系爭建物是否具有構造上獨立性:
本件系爭建物係於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增建,系爭建物一、二樓部分之外牆與原建物之外牆結合成一體,無從區分(本院卷六六頁),又系爭建物與原建物均為鋼筋混泥土造(執行卷十六頁、卅二頁背面至卅八頁),且二建物一樓至四樓之內部相通,有相片足稽(執行卷一一七至一一九頁);此外,系爭建物與原建物一、二樓所貼之壁磚不同(本院卷卅五頁正、反面),五樓部分為小客廳、晾衣室及六樓為佛堂、供泡茶聊天用途之起居室,系爭建物於增建時,雖與原建物結合成一體,但系爭建物一至四樓乃建築於原建物之後面,五、六樓則建於原建物及系爭建物四樓之上面,惟二建物仍可區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卅三至四一頁),故系爭建物於構造上具有獨立性。
㈡系爭建物是否具有使用上獨立性:
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勘驗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一樓有後門,後門貼有盥洗室之塑膠牌,該門外面之一邊為化粧室,另一端則由木板釘牢,有相片足証(執行卷一一一頁、一一五頁);木板外面通往高雄市○○區○○○路○巷之通道以小鐵門鎖住(執行卷一一六頁),黃錦香於執行法院勘驗時,稱其將木板釘牢,係為防宵小(執行卷一一一頁)。故執行法院勘驗時,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對外通道,僅能依原建物之前門進出(同上頁)。嗣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勘驗時,原訂牢木板之門可開啟,但於木板門外另築一道圍牆阻隔,致不能經由該門行經系爭建物旁之小通道,與外界連絡;甚且,該小通道於通往自由二路六巷道路之前端,另有築有由外面已生鏽且以掛鎖鎖住之寬四十三公分,下為排水溝之鐵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相片足証(本院卷卅三至四一頁)。按系爭建物雖留有寬廿八公分之小門,欲以通道與高雄市○○區○○○路○巷相通,但該後門外面已築圍牆,與外界隔絕,無法由該小門外出至道路,又該通道係排水溝,而通道與自由二路六巷相通之鐵門,係從外面以已生鏽之掛鎖鎖住,足見該通道非供系爭建物出入之用,且斟酌系爭二樓以上建物與原建物共用原建物之樓梯,系爭建物須仰賴原建物前門進出之情事,故系爭建物於使用上並不具備獨立性。
㈢系爭建物雖無使用上獨立性,但系爭建物可增加原建物之使用面積,原建物所有
人黃錦香有更寬廣之使用空間,且一樓增建部分係建有厠所,二樓增建有廚房,三樓、四樓亦均增建浴厠供原建物使用,而有常助原建物之效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建物之附屬物,核屬可採。綜上,本件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系爭建物為其附屬物而擴張至系爭建物,同屬原建物所有人黃錦香所有;原建物設定之抵押權範圍,自及於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核非可採。
七、按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既無所有權,則其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備註│├────┼──────────┼──────────────────┤│一│廿三點零七平方公尺│本附表之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執行法院拍賣時,另暫編建號為「暫編四││二│十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八四一號」。│├────┼──────────┤一至六層樓之面積總和為一百八十八點四││三│同右│四五平方公尺。│├────┼──────────┤本附表所示建物之門牌為高雄市左營區自││四│十三點九三平方公尺│由二路六巷三號。│├────┼──────────┤││五│六十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六│四十九點八五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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