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釣竿貳支、魚鉤壹組均沒收。
事實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漁業法、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預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提前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駕駛CTR-PT-○一一八號膠筏,航行至屏東縣竹坑外海一浬處箱網養殖區內,以釣竿垂釣之方式,竊取乙○○所養殖隻數不多之海鱺魚數隻(正確數目不詳),得手後適為前往前揭處查看之乙○○及甲○○發現且發生追逐,而乙○○所駕駛之膠筏嗣因馬力不足等因素越追越遠,遂放棄追逐,致丙○○等未遭其逮捕,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在屏東縣海口外海二浬處,丙○○終為海巡隊查獲,並扣得釣竿二支、魚鉤一組等物。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係一人出港,且是要去放網捕魚,伊沒有去偷釣魚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甲○○指訴綦詳(警卷七至十三頁、偵卷十八至十九頁、原審卷七八、七九頁、本院卷二四頁),復有照片數幀及扣案之釣竿二支、魚鉤一組、魚飼料參粒等物可稽;矧被害人乙○○、甲○○與被告並不認識又無怨隙,為被告所自承,其等一致指證被告確係竊魚之人,應非憑空虛捏;其中證人乙○○警訊中證稱:「船上我確定有二個人,一名身穿防寒衣(身材較瘦)另一名微胖身穿輕便服白色上衣,褲子顏色因他在駕駛室看不到」等語,經核被告為警查獲之時,確係身穿輕便服白色上衣,且被告身型微胖,有警訊照片編號
五、六可稽(警卷二三頁),足見證人上開指證應屬實情。
㈡、本件竊魚之人係駕駛編號CTR—PT—0一一八號之膠筏,既據被害人乙○○、甲○○指述甚詳,而被害人係於追逐竊嫌所駕膠筏過程中,即行以行動電話提供膠筏之編號為0一一八號而報警協巡,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下稱海巡隊)傳真專用單及記事頁等附卷可憑,其膠筏號碼之提供係被害人一路目視追逐過程中所為憑報,自屬真確而無誤認之虞,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日編號CTR—PT—0一一八號之膠筏為其所駕駛,再參以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其與乙○○所駕駛之膠筏於追逐被告膠筏之過程中,曾擦撞到被告膠筏之左前舷部位等語,證人乙○○於原審中亦證稱:「問:(提示本院及警卷被告丙○○漁船照片)你是否可以確認是否就是這台膠筏?答:我確定就是這台,因為我們有去撞到他的船,如警訊照片第二幀所示他的船左舷有被我們撞裂開來,而且我們已經注意他的這台船很久了」等語,對照卷附警訊照片二所示被告之膠筏,該膠筏之左前舷確有被擦撞過之痕跡(附警卷二一頁),足見證人 張志清 、乙○○所指該CTR—PT—0一一八號膠筏確係竊魚之人所駕駛之膠筏益是信而有據。
㈢、另據被害人乙○○於原審中陳稱:「我有帶魚鉤、飼料及照片來(庭呈照片二十張、魚鉤及飼料等物),照片中的那台小貨車就是他們用來裝偷來的魚的,現在放在港邊沒有人敢去開,這些魚竿釣到魚的照片就是我們的師傅隔天去收拾東西的時候發現之後再拍照的,:::,如警訊照片第四幀的飼料就是我的魚吐出來的,因為我的海鱺魚如果被釣起來的時候會掙扎而把飼料吐出來,:::等語(原審卷七九頁),對照被告所駕駛CTR—PT—0一一八號膠筏為警查獲時,其船上所餘留之扣案「魚飼料及釣具、魚鉤」等物,就魚飼料部分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所庭呈之飼料(原審卷八七、八八頁)外觀相仿,就釣具(參警卷照片編號六、七,警卷二三、二四頁)、魚鉤(參警卷照片編號七、八,警卷二四頁)亦核與證人乙○○於法院所庭呈伊等於案發次日於箱網養殖區內發現竊盜者所遺留之釣具同屬以木桿製者(原審卷附照片編號五、十一、十三、十七、十九,原審卷八三至八六頁)及特殊之魚鉤(參照原審拍攝照片編號三,原審卷八二頁)均相仿,是被害人針對被告所駕駛CTR—PT—0一一八號膠筏上所餘留之扣案魚飼料、釣具、魚鉤係被告供竊盜所用,因逃逸時所遺留之指控,亦非憑空臆測。至有關被告竊取海鱺魚隻數一節,被害人乙○○固稱「約一百多隻」,然警方查獲被告時既未扣獲任何贓物,被害人亦未曾登上被告之膠筏,依其追逐過程亦無由確認隻數,前開指述顯係乙○○個人主觀推測,而被害人既指稱竊賊係以釣竿垂釣之方式竊取,以被告係五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出港,而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害人發覺開始追逐,相隔僅約四小時,扣除去途期間及接應同夥所花費時間,能否釣達百隻亦有疑問,是依上開論述,可確認者係被告已竊魚得手,但隻數不明,且依其以魚竿魚釣方式及被告於被發覺前實際被告可利用之時間,客觀言之,隻數應屬非多,爰認定被告之竊取財物數量係「隻數不多之海鱺魚數隻(正確數目不詳)」。
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出港時,依第六岸巡隊六二大隊海口安檢站該日漁船進出港登記簿,雖僅記載被告一人駕駛CTR—PT—0一一八號膠筏出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未同時查獲有被害人所指另共同竊嫌,惟證人乙○○自始即指證:另名共犯係穿著潛水衣一語,參酌證人即承辦之警員 郭炳銘 於原審中所證稱:「他們那種膠筏只要有沙灘就可以上岸,我們那邊沙灘又很多,查獲時被告離岸又很近,他的船上如有人要先上岸很容易。我們接到通報到查到被告約有二個小時」等語(原審卷三一頁),則該名共犯既非出膠筏出港正式登記之人,其登上膠筏自非循正常管道,其為警查獲時,既有逃逸裝備,自無留待船上自暴其短之理,是上揭登記簿未記載及未查獲另名共犯一節,尚難據以為本件非有共犯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犯行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竊取海鱺魚數量,事關被害人損害程度,而與量刑輕重相關,原判決於事實欄既僅認定「海鱺魚數隻」,而未明確認定具體隻數,於理由中卻明確認定犯罪所生損害「約八萬元」,尚有矛盾之違誤,而本件被告竊取之財物既僅「隻數不多之海鱺魚數隻」,原審法院以百隻為標準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量刑自亦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係國小教育程度智識非高之漁民,本件竊取之財物僅「隻數不多之海鱺魚數隻」,所生被害人之損夫尚非嚴重,其竊取之手段亦僅以釣竿魚釣,相對於網捕之高損害方式,手段亦較輕微,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釣竿二支、魚鉤一組,係在被告之膠筏上所扣獲,非被告即係或共犯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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