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電業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四之一號處,並以自己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申請用電,為減少電費負擔,竟基於妨害公務及竊電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委託 上開 二名男子將乙○公司交由其掌管使用之電號0000000號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鎖(編號:P0000000),以剪斷挖開之方式予以損壞,並扯斷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驗之玻璃鉛封,私自調整電表圓盤,將電表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上下反接,致電錶計量失效不準,而竊取電能。嗣因乙○公司發現其用電數有異,認情形可疑,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指派用電稽查員 陳秋松 會同管區警員前往上址查獲,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乙○公司用電稽查員陳秋松於警訊時證述上情明確,此外,復有乙○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基本資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於偵查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乙○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乙○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委由上開二名成年男子將乙○公司委託其掌管之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鎖以剪斷挖開之方式予以損壞,並扯斷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驗之玻璃鉛封,私自調整電表圓盤,致電錶計量失效不準而竊取電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電錶一個及電錶封印鎖一個,係乙○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瓧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瓧數或仟伏安數者。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