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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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龍福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龍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福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三計算,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自變動日起機動調整,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借款餘額按月攤還,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金自借款日起分六十期按月攤還二萬五千元,第一期本金攤還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逾期清償本息者,按原告向法院請求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遲延利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龍福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拒絕往來,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龍福公司共計尚積欠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之借款債務,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之利息與應計之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龍福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三計算,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機動調整,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借款餘額按月攤還,本金自借款日起分六十期按月攤還二萬五千元,逾期清償本息者,按原告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固定計算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龍福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拒絕往來,依兩造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龍福公司尚積欠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之本金,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之利息與應計之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影本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法應視為自認上揭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所提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示,其起訴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零九八,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後,其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一九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林錫凱~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