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六號),因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鄉○○路○○○號其所經營之「保德藥局」內,明知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推銷販賣之藥品「威而剛膜衣錠」十盒(批號000000000號,每盒內裝四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藥品係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委由信速通運有限公司配送,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在臺北縣○○鄉○○村○○路八十五之十二號信速通運有限公司內,遭不詳之人竊取),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即每顆威而剛膜衣錠二百五十元)之價格,予以故買。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藥局內查獲,並扣得尚未售出之威而剛膜衣錠四盒。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一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威而剛膜依錠十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因之前沒有買賣過威而剛,所以不知道價格,伊並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藥品「威而剛膜衣錠」十盒(批號000000000號,每盒內裝四顆)
為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委由信速通運有限公司配送,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在臺北縣○○鄉○○村○○路八十五之十二號信速通運有限公司遭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業據信速通運有限公司人員甲○○於警訊、偵查中指陳甚明,並有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信速通運有限公司發貨明細表、合約書、威而剛膜衣錠藥盒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稽,顯然上開藥品為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無訛。
㈡又查一般經營藥局者,其購入藥品之方式,係直接向製造或代理藥品之藥商進貨
或向同業買進。如果是向藥商進貨時,均會查明藥廠名稱,藥商業務人員均會遞交名片,進貨時並保留交易證明之進出貨單;如係向同業買進,則均是向信譽良好且彼此熟識之同業購買,不會向不認識之同業購買藥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經營藥房已近五十年之 杜進德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經營藥局已八年,其向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藥品時,該名男子未表明姓名,亦未遞交名片,亦未言明係何藥商,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僅推銷販售威而剛藥品,沒有販賣其他藥物,且要求用現金購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既已從事藥局經營達八年之久,就一般藥品之正常購入程序自應知悉,其竟於不名人士向其推銷藥品時,未詳查出賣人之身分,即遽以購買,已難排除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況威而剛藥品為醫生處方用藥,如使用不當對人體健康有相當危險性,此業經新聞廣泛報導,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自無非藥廠或藥局之不名人士任意沿街向藥局推銷販售之可能,被告既為經營藥局之專業人員,對此亦不得委為不知。綜上俱見被告於購買上開威而剛藥品時,主觀上確有其為贓物之認識無疑。被告辯稱不知所購入之威而剛藥品為贓物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本次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