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戊○○、己○○四人(下稱丙○○等四人),因被告己○○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證人乙○○)間因買賣股票而生糾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提供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九號所示之本票共三十九紙、編號四十至八十二號之支票共四十三紙,被告丙○○等四人遂共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前數日之不詳時間、地點先偽刻證人乙○○之印章,並於前開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本票上、編號四十至六十四、編號七十一至七十六號、七十九至八十二號等支票上,冒用「乙○○」之名義,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於發票人欄內,而偽造完成上開本票及支票(下稱犯罪事實一)。被告丙○○等四人又於前揭行為後,再於不詳時、地,冒用「乙○○」名義,在附表編號十五至三十九號之本票背面、附表編號四十、四十一、四十二至五十七、五十九至六十一、六十三、六十五至七十三、七十七、七十八、八十一號支票背面,偽簽「乙○○」之印文及蓋用印章,以表示證人乙○○在上開支票及本票上背書,足生損害於證人乙○○(下稱起訴犯罪事實二)。嗣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內,於該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被告己○○所涉嫌之詐欺案件(下稱前揭詐欺案件)中,經以證人身分訊問,於陳述前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被告戊○○明知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並不得為任何不實之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日證稱:「用這些支票來證明乙○○欠我錢」、「(問:乙○○欠你錢的證據,除了你說的以外,是否有其他資料?)有本票、支票證明,隨便算就上千萬(當庭提出二疊支票、本票,上有乙○○之蓋章)」、「(問:本票、支票是否你偽造的)是乙○○交給我的,我沒有偽造之必要」、「反正票都是乙○○那邊來的,他有背書」等語,而就上開支票、本票是偽造乙節,為不實事項之陳述(下稱起訴犯罪事實三),並持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證人乙○○(下稱起訴犯罪事實四),因認被告丙○○等四人就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四部分,涉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戊○○就起訴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等四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戊○○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犯罪事實四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無非係以證人乙○○之指述,及扣案之本票、支票等為證,並佐以扣案支票、本票上,有大部分發票人欄均先挖空,部分支票已交換過,甚而係拒絕往來戶,部分支票非但有證人乙○○之簽名,又有其背書,均與社會上一般簽發或收取票據之經驗法則相違背,被告戊○○顯無可能收取上開支票、本票供為借款之擔保等情。然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時間,起訴書漏未載明,惟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更正犯罪時間以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行使時間為準,爰就起訴書事實更正如前,則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無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就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以扣案本票、支票之製作時間,因已無法確定,業經檢察官更正,既如前述。縱將該等本票、支票之製作時間,以該等票據上所載日期為準,則無異係被告丙○○等四人於六十或七十年代即先將該等票據偽造,待九十三年法院庭訊時,始提出使用,若被告丙○○等四人真有意以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方式,向證人乙○○求償,則大可於九十三年庭訊前再行偽造即可,尤無須大費周章,先偽造完後靜待數十年再行提出,此顯與常情大相逕庭,自無可能先偽造完後,待數十年再提出之理。
2、再者,由卷附票據外觀而論,紙質均已泛黃,字跡亦有些許斑駁脫落情況,倘被告丙○○等四人真為偽造行為,更無須大費周章以如此泛黃之紙質為偽造,亦無可能提出為己證明而自陷己罪;況倘真要偽造,僅須少數張數,再將票面金額多填即可,此較能分散注意,亦不致於因張數多而造成偽造破綻遭看穿,但觀之本件扣案票據,數目高達八十二張之多,每張票面金額亦不高,則被告丙○○等四人果真選擇偽造數量如此多,金額如此少之票據,且又於票面上同時偽造簽名及印章,此非但所得金額不豐,又因張數多,徒增提示之繁鎖及遭人識破之可能,凡此均可說明被告丙○○等四人實無偽造之必要。
3、另就扣案票據上有挖洞乙節,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所持理由固非無見,然按票據屬文義證券,此觀之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甚明,亦為使用票據之人所皆知之理,故倘被告丙○○等四人真有偽造並行使之意,則為避免行使時,因票據權利不清楚,造成行使上困難,以常情推之,在票據文義上,當力求清楚明瞭,始得遂其犯意。然觀之本件扣案票據,上均有挖洞之情事,顯然該等票據,由外觀觀之,非僅造成文義不明,且因挖洞,也大大損及該等票據之流通性,增加取得票據者之不便,故由扣案票據之外觀察之,亦難推知被告丙○○等四人有偽造及行使之犯行。
4、又針對挖洞部分,被告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揭詐欺案件中,即陳述係因證人乙○○要求被告戊○○暫緩提示,被告戊○○始將票據挖洞以作紀錄,提醒自己不要提示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二八號偵卷,下稱交查卷,第九十四頁),另證人乙○○係被告丙○○之姨丈,而被告戊○○為被告丙○○之舅舅,故證人乙○○與被告戊○○間,實有姻親之關係,且證人乙○○曾向被告丙○○之母親借錢而簽發票據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一五四頁),此部分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自承確實於六、七十年間,曾向被告丙○○之母親借款,每筆十萬元,總計三十萬元,且確曾簽過本票及支票等語(參交查卷,第一九四頁)相符,顯見被告丙○○前揭陳述確為真實,應堪採信。又針對挖洞部分,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稱證人乙○○交付票據時,上面並無挖洞,可能後來係伊挖洞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則倘被告戊○○真有意偽造並持以行使,則大可始終一口咬定係證人乙○○所簽發並於交付時即已挖洞,而無須坦承票據上之挖洞為其所為,準此,以被告戊○○與證人乙○○間之姻親關係,輔以前揭被告丙○○之陳述內容,可見證人乙○○與被告丙○○母親等人間,長久即有票據往來之紀錄,益徵前揭被告戊○○稱票據係證人乙○○所交付,而挖洞係應其要求所為,即值採信。
5、又就上揭票據曝光之原因,係於原審前揭詐欺案件中,被告戊○○經交互詰問時,為證明證人乙○○確實與其有債務糾紛,並積欠被告戊○○金錢之事實,始提出以為證,此觀之卷附原審前揭詐欺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審理筆錄即明(見交查卷第九十二頁),故於該日出示票據前,被告戊○○從未將前揭票據為任何經濟上之流通或提示,倘該等票據係經偽造,則被告戊○○大可為流通或提示經拒絕後再行提出,何須一方面未流通或提出,他方面卻於刑事案件中提出,此不僅對己並無任何經濟利益可循,他方面又可能將自己偽造之犯行揭露,顯見該等票據,並非偽造之票據甚明。
6、公訴人於起訴書上亦提及本件扣案彰化銀行霧峰分行五八三帳號之支票(即附表編號四十至六十四號),係被告丁○○所申請,何以會有證人乙○○之署押及印文,顯然係被告丙○○等四人所偽造云云,亦非無見。但被告丁○○之胞兄 林信雄 (即被告丙○○之父親)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有卷附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霧峰營字第○九六五○○○三三六一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此與被告丁○○所稱:伊六十四年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支票帳戶,是因其胞兄林信雄有票據法案在身,無法開戶,才叫伊去開戶,開完戶後,伊即將支票及印鑑交由其胞兄林信雄處理,票都是由林信雄簽發…而其胞兄林信雄之配偶,即為證人乙○○配偶之大姐,六、七十年間,林信雄與證人乙○○常在一起…而林信雄當年住在被告戊○○之家中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相符,故證人乙○○與被告丁○○之胞兄林信雄,復為連襟之姻親關係,二人曾有若干經濟往來,亦可認定。而證人乙○○與被告己○○、戊○○間,曾因合資購買股票而生爭執乙事,除有被告戊○○之陳述外(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復有前揭詐欺案件判決可參,顯見證人乙○○與被告己○○、戊○○間,確實有債務糾紛存在,且渠等間均有親戚關係,卻對簿公堂,堪認彼此間關係甚差,則證人乙○○所言,即無法排除因雙方債糾及官司生惡之可能,其所言之真實性,即值懷疑。
(三)就偽證罪部分:扣案票據係被告戊○○於前揭詐欺案件中,為證明證人乙○○有積欠其債務始提出乙節,既如前述,復經原審法院前揭詐欺案中採為判決基礎:「告訴人與證人戊○○間早存有債權債務糾紛,有戊○○提出之支票、本票數張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上訴駁回確定。故被告戊○○提出扣案票據,以證明係證人乙○○所簽發而交付,及證明係證人乙○○所積欠之款項,其係基於己身所見所聞而為證述,亦經前揭判決認定屬實,自難謂有何虛偽陳述。
(四)綜上所述,就扣案票據部分,不論從票據之外觀、證人乙○○與本件被告丙○○等四人間之親戚關係、前之經濟交易往來關係、嗣後因而對簿公堂、本件票據提出之時間、原因等以觀,本院認證人乙○○之指訴有前揭嚴重瑕疵,且缺乏能認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公訴徒憑其之片面陳述即遽行起訴,其證據顯有不足。另就偽證罪部分,因被告戊○○所提出之證據及所為之證述,業經前揭詐欺案件確定認定屬實,即無任何虛偽陳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丙○○等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及偽證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原審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將系爭本票及支票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是否告訴人乙○○所簽發,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但查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自承其於六十幾年間之簽名和現在簽名不同,其向被告丙○○母親借錢所簽本票之印章與本件票據上之印章是同一顆等節(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五頁),是尚難以筆跡鑑定方式鑑定出系爭票據是否告訴人乙○○所簽名,亦無法依此鑑定證明系爭票據確係被告丙○○等四人所共同偽造,是本院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因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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