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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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辰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潤滑液陸瓶、保險套貳拾肆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錄音檔譯文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意圖營利,密集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陳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媒介1人為性交易可抽成新臺幣(下同)500元,至少已媒介9人完成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被告至少有犯罪所得45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始,在新竹縣○○鄉○○路00號建築物,使FITRIYANI(印尼籍)、NGUYENTHIYEN(越南籍)、MAIPHUONGHANH(越南籍)等外籍女子,以每3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與男子從事性交行為之交易,並從中抽取500元之酬勞以此牟利。嗣於110年2月28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帳冊1本、潤滑液6瓶、保險套24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FITRIYANI、NGUYENTHIYEN、MAIPHUONGHANH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現場格局示意圖、現場蒐證照片4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另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