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姚衣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5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03,965元,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惟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繳費
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在卷足
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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