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51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嘉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2,8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