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既
已主動交回上開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共二項
一、包包1件。
二、外套1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