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清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蒙清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蒙清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0年3月6日再犯
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
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另參諸前
案係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尚難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
院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平日素行普通,此次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竊取他人財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重
,且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
出告訴(見警卷第16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加志魚2尾(已分切成塊),業經被害人於遭
竊當日隨即經警尋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
第25頁),是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號
被告 蒙清澎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蒙清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馬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110年3月6日上午8時
3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北
辰店」前,徒手竊取洪呂○○吊掛於其機車車頭下方掛勾上
之加志魚2尾,市值共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
場。嗣經洪呂○○發現遭竊之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蒙清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洪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
場平面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刑案案
件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其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蒙清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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