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45號

抗告人 潘嘉博 (GaborPolivka)

代理人 蕭家捷 律師

謝佳凌 律師

相對人台灣德爾格安全防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吉

代理人 羅淑文 律師

趙均豪 律師

鍾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令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外國人,在我國無住所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74萬1700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主張其於接獲上海德爾格安全防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終止與其間之勞動契約後,即以同居之我國籍女友之高雄地址為其住所,並提出113年4月5日其儲存於「Home」相簿之與家人合影之照片、其於113年間出入境我國之護照章戳紀錄、其於我國街頭接受採訪之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惟抗告人為匈牙利籍人,並未設籍於我國,亦未取得我國之永久居留資格,如未繼續在我國工作,實難認抗告人主觀上有久住我國之意思。至抗告人所提之113年出入境我國之護照章戳紀錄,僅顯示抗告人至113年6月18日出境我國(見本院卷第25頁);又抗告人所提之上開兩張照片,則僅為一時一地之照片,均無法證明抗告人因此有久住我國之意思或客觀事實。故難認抗告人在我國有住所。

 ㈡惟依抗告人所提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之存款證明書以觀,抗告人於114年7月31日在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有存款82萬1848元(見本院卷第71頁),抗告人並陳稱該存款之來源為其工作所得,為其個人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參諸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原裁定據此估算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74萬1700元,足徵抗告人之資產並無不足賠償該訴訟費用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即無令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四、從而,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不應准許。原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林鴻吉,有其答辯㈡狀、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HansMartinIngebrigtsen,尚有誤載,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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