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26號
聲請人 張利益
代理人 陳宜鴻 律師
賴宇緹 律師
相對人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九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北簡第二一六四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請裁定准予鈞院110年度司執字56097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520號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6097號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0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760,000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914,000元〔計算式:32,760,000元×5%×3年=4,914,000元〕,則以4,914,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