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玉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玉簡聲字第1號
                  109年度玉小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作仁
訴訟代理人  蕭秋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蔡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醫療費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 黃子寧 律師於本院109年度玉小字第56號請求給付醫療
費事件,為相對人陳蔡素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預納選任黃子寧律師之酬
金本院109年度玉小字第56號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壹、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稱訴訟能力,係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醫療費,業經本院
109年玉小字第56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目前並無訴訟能
力,爰聲請選任黃子寧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目前於聲請人醫院治療中,惟未給付醫療費用,並
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欠費明
細可參(見玉小卷第19頁),且經本院核閱系爭訴訟事件
卷宗明確。又相對人目前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有妄想、
語無倫次、癱瘓臥床,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等節,亦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玉小卷第93頁)。由上足認,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所為起訴,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且依相對
人目前身體心智狀態以觀,已無從獨立負擔權利義務關係
,則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可以確定。
(二)相對人目前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尚有子女即第三人
陳燕幼陳思慈陳嘉俊 等人,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玉簡聲卷第17至21頁、第31頁)
。然查,陳燕幼等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人所陳報之特別
代理人人選表示意見,復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0年5月11
日到庭,然陳燕幼、陳思慈、陳嘉俊迄未提出相關書狀,
亦未於上開期日到庭表示意見。而黃子寧律師經本院函詢
後,亦陳以: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玉簡
聲卷第29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黃
子寧律師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律專業,應能為其為權利之
伸張及防衛,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貳、預納訴訟費用部分: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
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
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
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
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亦為同法第94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黃子寧律師經本院以本裁定選定為相對人於系爭訴訟
事件之代理人,又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
費用,如當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無從進行。是考量
該事件訴訟程度及繁簡程度,參酌司法院頒訂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暫估定本件選定特
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起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將按民事
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訴訟事件業已於109年10月13日
起繫屬本院審理中,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系爭訴訟事件
卷第13頁),則本裁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依上說明
,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年6月8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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