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1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林憶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美雲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