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泰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甚明。查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提高為20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再按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6年6月10日起算。
(二)又本件經檢察官於86年8月20日開始偵查後,於88年9月30日提起公訴,88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2年5月2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起訴書、本院收案戳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
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6年6月10日被告犯罪行為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惟自檢察官於86年8月20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88年9月30日提起公訴,以及案件於88年10月18日起繫屬本院至92年5月2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總計為5年8月又13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6月10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年6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5年8月又13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8月23日即告完成。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