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翠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翠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1份、失竊現場照片2張及鍋子外觀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物品,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炒菜鍋,價值不高,且已尋獲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擔任作業員、家中尚有70歲之先生及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害人 孫玉玲 並表示盡量判輕一點,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經此次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4號被告鍾翠芳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32鄰重河139號居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雙連潭66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翠芳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晚上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路○○○○號前處,見孫玉玲所有之炒菜鍋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置於騎樓水槽下方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炒菜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搬運離去。嗣為孫玉玲發現炒菜鍋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取附近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翠芳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炒菜鍋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該炒菜鍋是人家不要,所以才拿取準備要做資源回收云云。經查:該炒菜鍋外觀光亮完整,且置於騎樓水槽下方處,有該炒菜鍋及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該炒菜鍋外觀新穎光亮並非破舊,亦非與回收雜物放於同處,應不致使人誤認為廢棄物,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