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053號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張郁佳
蔡青 如被告 曹靜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原告誤載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簽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里鄉○○路○○號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屋,並另簽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委託原告負責管理事務。依該管理條款第1條規定:「...買方(即被告)特立本委託書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負責管理買方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分(含持分車位)之管理事頊(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及本委託書之各條約定)....」、「太平洋翡翠灣摘星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第15條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約定,其管理費用原為每坪每月97元,即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1,557元。又兩造亦約定由原告先為被告代繳水電費,再由被告如數返還原告。惟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應給付管理費計45,153元及水電費2,880元均未繳付,經原告催告亦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管理費及水電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大樓管理費繳納及水電費代繳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託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