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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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景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景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景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15日│104年1月15日為警│104年1月1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第421號│第42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227號│406號│406號││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3日│104年9月3日│104年9月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判││227號│406號│406號││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3日│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484號│14959號│14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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