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聲請人 余彩鳳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余劉瑞珠 關係人 余勝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余劉瑞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余彩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余勝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余劉瑞珠於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余勝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仁康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林哲名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躺臥於床,外觀插有鼻胃管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劉女 最近兩年開始有記憶退化、憂鬱、日常生活退化的現象,去年9月尿路感染合併發燒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有任不清楚時間、地點現象,出院後轉至仁康養護中心,認知功能快速退化,目前已經一年多呈現失語、無法應答、對人、時、地不清。劉女鑑定時外觀整潔,臥床,插有鼻胃管;與人接觸時有眼神接觸,情緒平穩,無不適切行為;叫喚下無反應,注意力維持和集中有困難,定向感方面,對時間、地點無法認得,語言方面無法交談。劉女目前生活中的進食、洗澡、如廁等生活皆須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功能量表評估落在0至20分,屬於完全依賴。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自己使用金錢或從事購買,及金融相關行為。綜合以上所述,劉女因『失智症』,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和完全不能之程度相接近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2月25日(103)長庚院基字第161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於103年12月18日本院至新北市○○路○段○○○號3樓303D進行現場訊問時,由聲請人陪同在相對人身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關係人余勝賢亦為相對人之子,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且關係人余勝賢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余彩鳳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余勝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余彩鳳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余勝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