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名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名凱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併增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名凱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又酌以被告前有2次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刑事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及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欄所示)與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6號被告李名凱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居苗栗縣通霄鎮○○里○○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名凱於民國104年6月8日凌晨1時38分許,徒步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0巷00號前時,發現 邱胡堂 將冷氣機1台(聲寶牌窗型冷氣機)擺放在手推車上又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擺放有冷氣機之手推車推往附近廟宇藏置。嗣於同日10時許,再將冷氣機推往同鎮龍山路1段330巷58號「永豐商行」資源回收場,將所竊得之前開冷氣機,以新臺幣774元轉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員工 翁淑霞 ,手推車則棄置於路旁。嗣邱胡堂發現門口冷氣機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李名凱所涉竊盜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李名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胡堂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翁淑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
㈤路口監視畫面節錄照片。
二、核被告李名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洪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