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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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森選任辯護人王教臻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104年度偵字第16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永森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其餘共犯之指述、證人之證述及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案發後並未居住於原居所,係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方緝捕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供述復與其餘共犯及證人之指述相左,又尚有2名共犯未到案,堪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相當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四、被告經訊問後,雖仍否認犯行,然有證人之指述、其餘共犯之供述及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仍堪認其強盜犯嫌重大,被告所涉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於案發後便未居住於戶籍地,直至104年7月1日方經緝獲到案,已有為逃避查緝而逃亡之事實,且因其就案情所為陳述復與其餘被告之供述相互齟齬,顯有為迴避罪責而與其餘共犯相互勾串之可能,是原羈押之原因皆仍存在,並因無其餘替代手段可取代羈押之執行,當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應自104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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