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吳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96年1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迨於96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揭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6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3月19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基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吳金龍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澳犯意,於103年7月25日晚間6、7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友人之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藉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6日凌晨2、3時許,在基隆市○○○路加油站附近,因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吳金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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