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錦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錦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錦德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規定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亦規定甚詳。
三、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被告提示簡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向前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表:
受刑人黃錦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占│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5,000│罰金新臺幣10,000│││元│元│├────────┼────────┼────────┤│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否│否│├────────┼────────┼────────┤│犯罪日期│102年9月中旬某日│102年8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126號│偵字第1984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基簡字第││││1456號│11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5日│103年8月29日│├───┼────┼────────┼────────┤││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基簡字第││││1456號│1166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26日│103年9月25日│├───┴────┼────────┼────────┤│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罰執緝字第29號│罰執字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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