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清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清國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上開第64條第1項係規定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或「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且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乃上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法院不得逕以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之一。又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5項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嗣債務人於103年11月17日提出更生方案,分6年,每3個月一期清償新臺幣9,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惟除債權人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包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表示不同意,是依前開規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顯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合先敘明。
三、再查,星陽貨運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3日函覆本院:債務人已於104年4月2日離職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卷第205頁);且債務人迄今仍未覓得新職,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9月8日電話紀錄單及債務人勞保網路查詢表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23、226頁),則債務人前於104年4月2日自星陽貨運有限公司離職,迄今仍未覓得新職,目前並無薪資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可為更生方案清償基礎,且足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確實無履行之可能,則其情況既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復具該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63條第1項第8款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有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本院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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