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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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聲請人 盧仁金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盧楊珠 關係人 盧仁國
盧仁銀 盧愛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楊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仁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盧仁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仁金為相對人盧楊珠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16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盧楊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盧仁金為監護人、關係人盧仁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囑託臺北地方法院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進行現場訊問時,相對人眼皮微動,無其他反應等情,有該院103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王聖強 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盧員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嚴重認知障礙,目前臨床上觀察不到有意義之心智活動,對外界事物無法知覺、理會、判斷,亦無法決定意思之能力。故依其目前的精神狀態處而言,盧員對於其意思表示之表達、接受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均已喪失,短期內無法恢復,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3年12月12日三松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王聖強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盧仁金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由其協助處理,鑑定時亦由其陪同,彼此依附關係密切;而關係人盧仁國為相對人之子,彼此關係亦屬密切,其亦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其他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盧仁國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盧仁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盧仁金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盧仁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聲請人盧仁金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盧仁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