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58號、105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04年8月30日或31日23時許」應更正為「104年8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晚間11時間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文森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又酌以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等刑事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油品之價值共約新臺幣250元,對被害人財產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欄所示)與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8號105年度偵字第1225號被告鍾文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8月30日或31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停車場內,徒手打開 陳國強 所使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汽油箱,持自備之水管及空寶特瓶(已丟棄、未取獲),以水管插入油箱、嘴巴吸吮、寶特瓶盛裝之方式,竊取機車內之汽油供己使用。復於104年9月15日3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竊取 許廣平 所使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汽油箱內之汽油。嗣經陳國強、許廣平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陳國強失竊部分之監視器畫面已覆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文森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強、許廣平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照片各1份。
(四)被告之個人戶籍、相片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