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86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89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3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經撤銷,經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21日,於9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 強制戒治期滿3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未遵期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經告誡、訪視及強制到場,均無效果,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8月19日自戒治處所釋放。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6日,在臺中縣清水鎮某觀音廟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95年12月9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3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3公克)可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參。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3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未遵期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經告誡、訪視及強制到場,均無效果,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8月19日自戒治處所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86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89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3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經撤銷,經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21日,於9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3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