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份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GC0000000號)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伊於事後遭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上開罰鍰,受有兩種處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號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六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翌日起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六萬元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單號:GC0000000號)、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惟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惟前開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以緩起訴期間一年計算,該緩起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才能實質確定。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具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性質,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不論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或同條第二項,原處分機關均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裁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