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海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華慶水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姝樺 律師被上訴人浩聖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王松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1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5,79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415,615.8元(以下未敘明幣別,即指新台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雖均屬我國法人,惟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運送契約,上訴人為託運人,被上訴人為運送人並簽發載貨證券,被上訴人在美國邁阿密無單放貨,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其無單放貨發生地在國外,屬涉外事件。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在我國發生支出運費等之損害結果,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我國有關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債務不履行部分,兩造於原審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第134頁);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貨物價金、保險費、運費(CIF總價
)之損害結果地在中華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亦應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美商Radthch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上訴人購買汽車零件冷卻水箱975件,約定條件為CIF,總價美金45,797.99元(含運費、保險費),付款方式為付款贖單(D/P)。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由被上訴人以NorfolkExpressV-61E25輪,自台灣高雄運至美國邁阿密,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4日簽發原審卷第13頁編號KAMI00000000載貨證券(下稱第1份載貨證券)予上訴人,內載受貨人為信用狀開狀銀行EasternNation
alBank。Radthch公司於被上訴人發航後,向上訴人表示其與EasternNationalBank已經沒有往來,要求上訴人更改受貨人為OceanBank,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將原載貨證券作廢,並要求其簽發以OceanBank為受貨人之載貨證券。兩造交涉期間,貨物已運抵邁阿密,被上訴人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系爭貨物交由訴外人美商RadthchInc.領取。上訴人認為若能補正付款贖單程序,可暫不追究被上訴人無單放貨責任。上訴人遂出具切結書,承諾第1份載貨證券作廢,被上訴人新簽發之載貨證券則因貨櫃已被領走,故僅供補正銀行押匯程序及報關之用,上訴人遂將第1份載貨證券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發原審卷第67頁編號KAMI00000000載貨證券(下稱第2份載貨證券)予上訴人,惟Radthch公司嗣後未付款贖單。被上訴人無單放貨違反運送契約,致上訴人喪失貨物權利,且不能順利向Radthch公司取得貨款,上訴人自得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兩造間以美金計算運費,系爭貨物價值亦以美金計價,故兩造間雖未約定以美金作為損害賠償之特種貨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合於兩造間約定本旨,爰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63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45,797.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4日簽發第1份載貨證券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寄交受貨人,而於同年7月底背書返還被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電報放貨」,故被上訴人不憑提單即於93年7月20日放貨給Radthch公司,就第1份載貨證券之貨物運送已經完成,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可言。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27日出具切結書,要求被上訴人另簽發第2份載貨證券,承諾僅供補正銀行押匯程序及報關之用,不得提取任何貨品,被上訴人始同意簽發,故上訴人不得據此載貨證券主張權利,其竟據以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顯係故意以切結書騙取被上訴人簽發該載貨證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簽發之意思表示。退一步言,倘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編號KAMI00000000載貨證券表彰之運送契約,對被上訴人負有151,562元運費債務,及64,790元貨櫃退運費、倉租費債務,合計216,352元,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等語抗辯。
五、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5,79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之美金現鈔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5,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經查,兩造於93年5月間成立運送契約,由被上訴人以NorfolkExpressV-61E25輪,自台灣高雄運送上訴人託運之冷卻水箱975件至美國邁阿密,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4日簽發第1份載貨證券予上訴人,內載受貨人為信用狀開狀銀行East
ernNationalBank。系爭貨物於93年7月20日放貨後,上訴人出具切結書,承諾原載貨證券作廢,被上訴人新簽發之第2份載貨證券因貨櫃已被訴外人美商Radthch公司領走,故僅供補正銀行押匯程序及報關之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第1、2份載貨證券、切結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6
7、77頁),堪信為真。
七、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美商Radthch公司未提出載貨證券,被上訴人無單放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係依上訴人之指示電報放貨,而非無單放貨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業已交付第1份載貨證券正本給被上訴人,並在第1份
載貨證券之背面簽名;被上訴人則交付第2份載貨證券正本給上訴人,目前第2份載貨證券仍由上訴人持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第1、2份載貨證券影本可按,堪信為真。
㈡第1份載貨證券之託運人係上訴人;受貨人係EasternNatio
nalBank,上訴人並未將第1份載貨證券交付EasternNatio
nalBank,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第1份載貨證券可稽。上訴人係託運人,被上訴人為運送人,上訴人於第1份載貨證券背面簽名係向被上訴人提領貨物,上訴人非受貨人,故無法亦無必要將貨物之所有權轉讓運送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將第1份載貨證券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云云,並不足取。上訴人已在第1份載貨證券背面簽名,如單純以第1份載貨證券換回第2份載貨證券,只須繳回第1份載貨證券,由被上訴人作廢即可,並無由上訴人在該載貨證券背面簽名必要。第2份載貨證券雖由上訴人持有,惟系爭切結書記載:「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所承攬運送至MIAMI,U.S.A.之貨櫃因受貨人透過SHIPPINGLINE無單提取貨品之糾紛關係,‧‧‧本提單僅為補正銀行押匯程序及報關之用,不得再提取任何貨品,‧‧‧先前所有已發出之相關提單同時作廢‧‧‧」等語,有切結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上訴人交付切結書時,已先交付第1份載貨證券,貨物並已由訴外人美商Radthch公司領取,故第2份載貨證券係為押匯用,上訴人主張:為提貨目的,以第1份載貨證券換取第2份載貨證券云云,自不足取。
㈢按「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
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法第642條第1項、第64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仍有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之權利。經查:
⑴系爭第1份載貨證券並未交付受貨人EasternNationalBank
,EasternNationalBank亦未依背書將載貨證券轉讓訴外人美商Radthch公司。受貨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交貨,上訴人為託運人,自得基於運送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貨物。被上訴人將貨物交付訴外人美商Radthch公司,已如前述。訴外人美商Radthch公司並非受貨人,亦未合法受讓載貨證券,其未提示載貨證券,被上訴人在邁阿密當地之代理商
RDD公司卻交付貨物,自屬無單放貨。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上訴人請求電報放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其無法證明上訴人請求電報放貨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電報放貨云云,自不足採。
⑵至於被上訴人93年8月23日所發之電子郵件雖有「電放」乙
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但參酌該電子郵件全文及被上訴人與其國外代理商RDD公司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6頁、第216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指示其國外代理商電報放貨,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電報放貨。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載貨證券在裝貨港另加註「SURRENDE
RED」字樣,即為海運實務專業術語「電報放貨」之意云云。惟查:RDD公司提供之載貨證券影本雖蓋有「SURRENDERED
」(已提示、已交付)戳章(見本院卷第174頁),但與第1份載貨證券(見原審卷第13頁)比較,後者並無「SURRENDERED」戳章,顯然該戳記係RDD公司放貨後加蓋以供識別,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同意電報放貨(TELEXRELEASE)之行為。
⑷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依切結書記載「‧‧‧因與受貨人協調
經受貨人同意D/P付款」等語,上訴人實係同意並追認由訴外人美商Radthch公司領走貨物,本件已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無單放貨云云。惟查:訴外人美商Radthch公司無單提貨後,與上訴人協調如何付款,屬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商Radthch公司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是否無單放貨係屬二事,不生上訴人事後追認同意被上訴人無單放貨問題。訴外人美商Radt
hch公司事後並未付款,始生本件訴訟,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協調如何付款並非和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事後追認無單放貨,並與訴外人美商Radthch公司和解云云,自不足採。
⑸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
4條前段規定甚明。交付系爭貨物為被上訴人之義務,該被使用人RDD公司「無單放貨」,被上訴人亦應負同一責任。
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638條第3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6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5,79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之美金現鈔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云云。惟查:
㈠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以特種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以兩造間曾約定以該特種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為要件,如無此約定,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又,兩造如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亦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債權人並無此權限。次按民法第638條第1項雖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惟所謂「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僅係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非謂此損害賠償債權應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
㈡運費與損害賠償係屬二事,縱使本件運費係以美金計價,仍
不得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損害賠償之債,亦約定以美金為給付。上訴人對兩造就系爭損害賠償之債並未約定以美金為給付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仍主張以美金為給付(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30頁),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45,79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之美金現鈔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云云,自不足取。
九、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638條第3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6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15,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本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判決等語。查: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無單放貨,致上訴人受有不能收回貨款之損害,其有重大過失,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3項,應對託運人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修正意旨,被上訴人既已證明上訴人無單放貨之行為致其受有不能收回貨款之損害,客觀上亦不能證明交付時中國福州之貨價,上訴人又不能證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福州後有價格增漲或暴跌之情事。因此,被上訴人按較低之系爭貨物出口時之價格(包括運費、保險費)共美金185,699元5分,作為貨物到達目的港時之貨幣種類,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訴外人美商Radthch公司於93年間向上訴人購買汽車零件冷卻水箱,約定條件為CIF,總價美金45,797.99元(含運費、保險費),有商業發票、OCEANBANK退件函、切結書(載有總價美金45,797.99元)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7頁、177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提出另張發票影本,其上記載CIF總價美金37,135元,有發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上訴人以該發票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而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於94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該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台幣31.045元,有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計1,421,799元(45,797.99×31.045=1,421,7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編號KAMI00000000載貨證券表彰之
運送契約,對被上訴人負有151,562元運費債務,及64,790元貨櫃退運費、倉租費債務,合計216,352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上訴人對該債務不爭執,並同意抵銷(見本院卷第22頁),上訴人於抵銷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205,447元(1,421,799-216,352=1,205,447)。上訴人之請求於1,205,447元範圍,自屬可採,逾此範圍,自不足取。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於1,205,447元範圍,上訴人既得勝訴判決,本院不另審究。超過1,205,447元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理由同前,亦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5年4月25日始在本院提起預備聲
明請求新台幣之債,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1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於1年內起訴,縱於本院依備位聲明請求新台幣,亦屬「貨幣種類」之變更,而非「訴訟標的」之變更,上訴人已於1年內起訴,不生逾1年除斥期間問題。
㈤被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詐欺,簽發第2份載
貨證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出具該載貨證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被詐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自不足取。又上訴人係託運人,其依運送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縱無第2份載貨證券,亦不受影響,併予指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638條第3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6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5,79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之美金現鈔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5,4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不生假執行問題,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