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6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訴訟中變更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4日結婚,被告亦於90年2月16日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台同居約半年後即於同年8月14日回大陸地區,從此未再返回臺灣地區,迄今下落未明,顯有惡意遺棄而無維持婚姻之誠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0年8月14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歸,且無法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姚碧霞 到庭證述:兩造現在未住在一起,被告來台半年,她有說要回來,但是回去大陸後就都沒有回來,伊不清楚為什麼,回去伊也聯絡不到她了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徵之證人姚碧霞係原告之母,誼屬至親,又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兩造之婚姻關係應知之甚稔,其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過院,被告確於90年2月16日入境,於同年8月14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該局95年11月22日境信彤字第09510690680號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於90年2月16日來臺灣地區,於同年8月14日離境,兩造實際生活僅約6個月期間,彼此情感基礎實屬薄弱,嗣分居迄今,已逾5年有餘,雙方情感更加淡然,已形同陌路,期間被告對原告亦未加聞問,且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顯無意維繫彼此婚姻關係甚明,而被告行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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