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9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附件有關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被訴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二二頁背面)外,餘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扣案鋁製棒球棍一支併為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空言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書立調解筆錄(本院卷二六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緩刑之宣告係以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然修正後之規定,僅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前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若修正刑法施行前被告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宣告緩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沒有比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計程車行同事,其二人與數名車行同事及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在臺北縣○○鎮○○路○段○○○號車行辦公室內舉行尾牙餐敘並飲酒作樂,其間乙○○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乙○○因而槌打桌子,甲○○怒而踹倒桌子,致乙○○對甲○○已感到不滿,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尾牙餐敘結束,因乙○○飲用酒類(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由甲○○攙扶至車行房間睡覺,詎乙○○隨即起身進入停在車行內之小客車並發動引擎欲駛離現場,甲○○見狀上前拉住車門手把勸阻乙○○不要開車未果,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上開汽車駛離前揭車行辦公室外約十餘公尺處停車後,即手持其所有而放置在車內之鋁製棒球棍一支下車,於甲○○與友人 郭宇世 走近欲勸阻其不要開車時,乙○○竟持上開鋁製棒球棍朝甲○○頭部揮擊一下,致甲○○當場頭部流血,因而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嗣經站在甲○○旁邊之郭宇世搶下乙○○之棒球棍並丟置在路旁後,乙○○見狀即駕車離去,而甲○○則由郭宇世與上開車行之同事 李世和 一同送醫急救,並經警扣得上開棒球棍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郭宇世於警詢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證人甲○○之調查,並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揆諸首揭規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郭宇世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郭宇世、李世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又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足認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後述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95)恩醫事字第0九0八號函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係恩主公醫院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護理人員於診斷、檢視證人甲○○之傷勢後,所製作之證明、紀錄文書,依上開說明,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參加尾牙餐敘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日並沒有拿鋁棒毆打甲○○,伊當時有喝酒,只記得如不趕快離開會被甲○○、郭宇世打死,所以伊就趕快開車離開,且伊開車離開後,並沒有停車就直接開到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找朋友;本件甲○○所受之傷害並非伊造成的,另郭宇世是甲○○友人,而李世和平常就會亂說話,所以其二人之證詞均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告乙○○以鋁製棒球棍打傷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郭宇世、李世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證人甲○○案發後於當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有上開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95)恩醫事字第0九0八號函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有鋁製棒球棍之照片二幀附卷及鋁製棒球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乙○○如何手持鋁製棒球棍將證人甲○○打傷,業據證人甲○○、郭宇世、李世和指證如下: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日伊與被告各自採買酒菜後回來公司(指計程車行辦公室)辦尾牙,當天被告把全車行的人都罵了,所以大家都走光了,被告罵伊最好的朋友 黃俊榮 ,伊叫被告不要罵,被告叫伊朋友郭宇世等一下跟他到酒店去,伊跟被告說如果伊不答應郭宇世不會去,被告聽了很生氣就搥桌子,所以伊才把桌子踹倒,被告敲完桌子後說想睡覺,伊扶被告去睡,睡了一下被告又突然跑去開車,伊拉被告駕駛座車門,叫被告喝那麼多酒不要開車,被告不理,繼續把車子往前開了十公尺左右停下來,被告停下車後不知從何處拿出金黃色鋁棒出來,下車手拿球棒站在車旁邊,伊走過去要勸被告喝酒不要開車,但還沒有跟被告講,剛走過去時,被告就衝過來持球棒毆打伊頭部一下,被告打的很用力,造成伊的臉都是血等語。
2、又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郭宇世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案發當日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有親眼目擊乙○○與甲○○發生打架事件,當時是乙○○的車子要出去,因甲○○想說乙○○喝那麼多酒,所以要阻止乙○○開車,後來乙○○的車子前進二十公尺後突然下車,並從車內拿出球棒,伊上前制止並走在前面,甲○○則走在後面,當伊靠近乙○○時,乙○○突然揮鋁棒往伊右後方打過去,當時伊不知甲○○在後面, 伊有 聽到碰一聲後回頭看見甲○○頭部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大家喝酒後,乙○○要開車離開,可能是因為乙○○要開車時甲○○有拉車門,叫乙○○不要開車,乙○○因而不高興,後來乙○○開車到離車行約十至二十公尺距離之天橋下下車,一下車就從車上拿出一枝球棒,伊要走過去勸乙○○,不知道甲○○走在伊後面,伊快接近乙○○時,看到被告手持球棒往伊右後方打下來,伊順著球棒往後看,才看到告訴人甲○○站在伊右後方遭乙○○的球棒打到,之後伊搶下該支球棒並把它丟到路邊,乙○○則速度很快的開車離去,而伊就將衣服脫下來按住甲○○的頭,因為甲○○已經流血,並由李世和開車送伊跟甲○○去醫院等語。
3、另證人李世和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有在車行那邊,但不知道他們怎麼打或打何人,伊有聽到木棍或鋁棍打到東西的聲音,伊回頭看,看到甲○○用手摸頭,頭都是血,當時甲○○說頭受傷了,叫伊送醫院;當時甲○○沒有反擊,只有摸著頭,而伊過去想請乙○○留下來,結果一回頭,乙○○就把球棒丟地上後開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大家吃尾牙,吃到最後,乙○○跟甲○○有一點小爭執,乙○○比較醉,說要跟甲○○對不起,甲○○說沒有關係,叫乙○○上床睡覺,甲○○還扶乙○○上床睡一下,甲○○下來跟伊站在一起,乙○○突然衝出來上去車上,甲○○前去拉乙○○的車門把手,但沒抓到滑開,乙○○的車子開了一段,差不多轉彎過去就停下來並走下車,甲○○跟郭宇世走過去,而當時因公司內很亂,伊就回去整理公司,結果沒有多久就聽到一聲敲打的聲音,也有聽到一聲人叫的聲音,伊跑出去看到甲○○摀住頭,慢慢走過來,血流了整個衣服都是,郭宇世在甲○○旁邊離沒多遠,後來乙○○開著車門要走,伊問甲○○怎麼了,甲○○說其被乙○○拿球棒打,要伊趕快送其去醫院,伊就趕快發動車子載甲○○與郭宇世一起去醫院;本件打架的地點距離公司(指車行辦公室)大概只有十公尺左右,伊出去時有看到球棒丟在地上,但沒有看到是誰丟的,當時乙○○正要開車子離開,而伊在偵查中說看到被告把球棒丟在地上後離開,是伊講錯了等語。
(二)綜觀證人甲○○、郭宇世、李世和上開證述情節,證人甲○○、郭宇世均明確指證:甲○○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鋁製棒球棍打傷頭部等語,與證人李世和證述:案發當時其有聽到一聲敲打聲音,也有聽到一聲人叫的聲音,伊跑出去看到甲○○摀住頭,血流了整個衣服等語,互核相符,且與前 開恩 主公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欄記載「被棒球棍打到」等語及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甲○○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亦相符合。被告雖辯稱伊未持球棒打傷證人甲○○,證人甲○○上開所受傷害並非球棒打傷云云,惟被告於審理中既供承扣案之鋁製棒球棍係其所有,亦未否認案發當時其有從所駕駛汽車內取出上開棒球棍,且證人甲○○、郭宇世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下車後即手持扣案球棒毆打甲○○之頭部,證人李世和亦證稱伊聽聞敲擊聲響後出來看見扣案球棒丟在地上,並看到甲○○頭部受傷流血,若被告未曾持扣案球棒毆傷證人甲○○,則被告所有上開棒球棍豈會自行出現在案發現場地上,若被告未持扣案球棒毆傷告訴人,證人甲○○之頭部怎會無端受傷流血,且證人甲○○指證其遭被告持棒球棍毆擊而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亦與事理常情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復參以證人甲○○、李世和與被告乙○○均係計程車行同事關係,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與證人甲○○之間並無仇恨,且被告始終未提及其與證人李世和之間有仇恨,而證人郭宇世雖係證人甲○○之友人,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郭宇世間有何怨隙,衡情證人甲○○、郭宇世、李世和尚無甘冒偽證或誣告罪責而誣陷被告之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甲○○有捏造傷勢誣指被告乙○○之情形,是證人甲○○、郭宇世、李世和上開指證被告持棒球棍打傷甲○○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持以打傷證人甲○○之鋁製棒球棍如何丟置在現場一節,證人李世和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有過去想請乙○○留下來,結果一回頭,乙○○就把球棒丟地上後開車離去等語,與證人郭宇世於審理中證述係其將棒球棍從被告手中搶下後丟到路旁等語,雖非完全一致,此或因案發後場面混亂或證人李世和於偵查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近三個月而不及細想,況證人李世和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出去屋外時看到球棒丟在地上,並沒有看到是誰丟的等語,且警方案發後亦有扣得上開棒球棍,是證人李世和於偵查中雖有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但不影響被告乙○○於駕車後隨即停車並持棒球棍打傷證人甲○○之事實認定。綜上,俱徵證人甲○○於前揭時、地確遭被告持扣案鋁製棒球棍毆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伊當日有遭甲○○、郭宇世二人毆打,伊只記得如不趕快離開會被打死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係案發後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倘被告確遭證人甲○○、郭宇世等人毆打,何以被告未於案發後即時就醫治療?又事發當時係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尾牙筵席之場合,理應有被告認識之其他人親眼目睹該事件之經過,而到庭之證人郭宇世、李世和均一致證稱當日尾牙筵席期間被告未曾遭人毆傷,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甲○○、郭宇世什麼時候打伊,伊記不得等語,且始終未能提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自難單憑被告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遭證人甲○○、郭宇世等人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遽信,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另被告又辯稱:案發當日伊有飲酒,尾牙餐敘後半段甲○○是否有扶伊去睡覺,伊沒有印象云云,然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伊從吃尾牙到踹桌子的過程都還記得,後來伊開車離開車行後沒有停車,就直接開到添福里找朋友,後來朋友說太晚了叫伊明天再說,所以伊在車上睡覺,約凌晨五時許伊回到車行拿小瓦斯爐跟毛線外套後才回家,整個過程伊都很清醒,且伊在開車期間還有女生打電話說「我把她爸爸的頭打傷了」,伊跟那名女生說沒有這回事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其吃尾牙期間曾與證人甲○○發生槌桌子、踹桌子之爭執,及駕車離開之過程與離開後停車返家等情節,均能清楚記憶並具體回答,復參酌證人郭宇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打傷甲○○時之精神狀況是清醒的,因為被告當時還可以開車等語;且證人李世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本來有一點醉意,但都還可以正常跟人對話,被告打傷甲○○前還跟甲○○說對不起,後來被告去開車時精神狀況也還好,最後並自己開車回新莊,且從三峽開車到新莊的路也不好開,所以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應該還好等語,俱認被告案發時雖因飲酒而處於情緒亢奮激動狀態,然其意識清醒,仍顯然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喝醉酒云云,亦非足採。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其進行測謊一節,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歷,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是測謊結果之可靠性如何,尚無定論,故無論國內外對於測謊此一尚未完全發展成熟之科學證據手段,或得以之作為從事刑案偵查人員辦案之參考,尚不能據以為被告有罪或無罪認定之唯一依據,何況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有上開證據方法足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函請鑑定機關對其進行測謊一節,本院認尚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為「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欠缺具體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乙○○持以打傷證人甲○○之鋁製棒球棍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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