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424號上訴人己○○
丙○○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上訴人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己○○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己○○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己○○之其餘上訴及丙○○、乙○○、甲○○暨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己○○負擔十分之二,丙○○、乙○○、甲○○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己○○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捌佰貳拾伍元或同面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己○○、丙○○、乙○○、甲○○於原審起訴請求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與戊○○應連帶給付下述金額,中興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理由上訴,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戊○○,爰併列戊○○為上訴人。又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己○○、丙○○、乙○○、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己○○、丙○○、乙○○、甲○○起訴主張:戊○○受僱於中興公司擔任駕駛員,於民國93年4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沿台北市○○區○○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右轉往東向台北市○○區○○路2段,途經該路2段6號前行人穿越道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戊○○竟未注意右前方有行人 何榮波 自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走,致所駕駛公車右前方車頭直接撞及何榮波身體,使何榮波腦部嚴重受創當場昏迷,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顱內出血於93年4月4日11時許死亡。戊○○所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己○○為何榮波之配偶,丙○○、乙○○、甲○○為何榮波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戊○○、中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己○○新台幣(下同)665萬62元(即為何榮波支付之醫療費用5萬4,939元、扶養費損失447萬5,123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扣除中興公司支付之慰撫金3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萬元)、丙○○115萬5,650元(即支付何榮波之殯葬費用10萬5,65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中興公司支付之殯葬費10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萬元)、乙○○、甲○○各115萬元(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萬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戊○○、中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己○○162萬7,576元本息(即醫療費用5萬4,939元、扶養費損失45萬2,637元及精神慰撫金147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萬元)、丙○○115萬5,650元(即殯葬費5,6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萬元)、乙○○、甲○○各115萬元(即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各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萬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己○○、丙○○、乙○○、甲○○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戊○○、中興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己○○156萬1,264元(即扶養費56萬2,06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800元)、丙○○、乙○○、甲○○各5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戊○○、中興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中興公司則以:本件車禍係因何榮波急於返家,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標線範圍內,且突然跑出,戊○○不及注意所致,戊○○應無過失;縱認戊○○有過失,何榮波亦與有過失;另中興公司已盡選任、監督戊○○之責任,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興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己○○、丙○○、乙○○、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己○○、丙○○、乙○○、甲○○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戊○○於原審則以:戊○○並不否認未完全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公車撞及何榮波,戊○○在撞及何榮波之前有黑影閃出,戊○○已經踩煞車,過了斑馬線時,人就出現在車前等語,資為抗辯。戊○○於本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己○○、丙○○、乙○○、甲○○主張何榮波於93年4月1日下午5時10分,在台北市○○區○○路2段6號前,因與中興公司僱用之駕駛即戊○○駕駛之公車發生車禍,致腦部嚴重受創當場昏迷,經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於93年4月4日11時許死亡;己○○為何榮波之配偶,丙○○、乙○○、甲○○為何榮波之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審交重附民卷10-12頁),且為戊○○、中興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己○○、丙○○、乙○○、甲○○主張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中興公司係戊○○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為戊○○、中興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658號戊○○業務過失傷害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路段由東華街1段右轉石牌路2段之之石牌路路口前設有行人穿越道線,線寬4公尺,石牌路內車道寬3.2公尺,外車道寬7.2公尺,戊○○駕駛之公車於肇事後最終停車位置,其後車身及公車二側後輪均在行人穿越道上,公車左前輪煞車痕為2.6公尺,且依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隊警員 鄭宗仁 於偵查中證稱該剎車痕之方向是西南向東北,有點弧度,剎車痕起點只有一點點在行人穿越道上,且剎車痕是從左前車輪後方一點點一直延伸到行人穿越道上等語,足見戊○○係於駕駛公車右轉行進中撞擊何榮波。另依戊○○於警訊時供稱何榮波倒地位置係躺在肇事公車的正前方,膝蓋以下在公車車頭底盤下方等語,及於偵查中供述「前輪是過了人行道之後右車頭有撞到一個行人,在撞到之前我在右轉時眼睛雖看前,但我眼睛餘光有感覺有物體移動靠近,我就趕快踩剎車,但沒有踩死,但在還沒踩死情形下還是撞到了」等語,戊○○係於撞擊何榮波後始將公車煞停,而公車之煞車痕始於人行道處,亦據證人鄭宗仁證述明確,可見本件車禍撞擊位置應係在行人穿越道上。又戊○○駕駛之公車當時固僅約以時速約20公里行進中,然參酌該肇事公車車頭照片,該公車正面右前方車頭撞擊何榮波所產生之凹痕,可見撞擊力量非輕,且車行速度動能及撞擊力均可能改變何榮波行進中之位置,尚不得以何榮波最後倒地位於公車車頭底盤下方,而公車車頭最後停車位置已過行人穿越道,即逕認何榮波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是戊○○、中興公司辯稱何榮波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戊○○非於人行穿越道撞擊何榮波云云,並不可採。
㈡戊○○、中興公司雖辯稱何榮波係突然跑出,致戊○○不及
注意云云,惟依戊○○於警訊時供稱何榮波「不知從何方向走出來出現在我車輛右側」等語,戊○○於發現何榮波時,何榮波已在其車頭右側,且戊○○不知何榮波從何方向走出,則戊○○如何目睹何榮波於出現前係以跑步方式穿越馬路?且依戊○○自承其係綠燈後起步右轉,可見當時燈號甫行變換,何榮波亦無必要以跑步方式穿越道馬,是戊○○、中興公司上開所辯,亦不可採。另查一般人反應時間為1.6秒(原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案卷影本內附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見書之記載),依何榮波當時由南往北之行走方向,南側路邊往北到中央分隔島的距離為10.4公尺(即外車道寬7.2公尺加內車道寬3.2公尺),參以何榮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倒地位置接近分道線,即接近距南側路邊往北約7.2公尺處,以行人每秒1公尺速度計算,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剎那,何榮波距離南側路邊至少5公尺,即何榮波自該行人穿越道南側路邊開始穿越道路之時間,至少已有3至4秒,以公車時速20公里,每秒至少行駛5公尺計算,回推公車在發生車禍前之3至4秒,公車當時尚在台北市○○街,則戊○○於自東華街右轉石牌路之際,對於右前方已開始穿越道路3至4秒之何榮波,應為戊○○右前方視線所及,戊○○理當能為完全之注意,戊○○竟於駕駛公車右轉行進中直接撞擊何榮波,顯見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況縱如戊○○、中興公司所辯,何榮波當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依相關位置判斷,何榮波亦係緊臨該行人穿越道之右側,汽車駕駛人於行近時,亦非無一併注意之義務。另本件車禍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認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且戊○○所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亦有原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及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審重訴字卷110-117頁),是戊○○、中興公司辯稱戊○○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㈢戊○○、中興公司雖另辯稱何榮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云云,惟依本件車禍現場煞車痕之起點、車損位置及戊○○之供述,何榮波應係於行人穿越道為戊○○駕駛之公車撞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述,且上開覆議意見書及交通大學鑑定通知書分別稱:「肇事時行人係沿行人穿越道上或旁邊穿越,無肇事因素」、「何榮波是否確實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尚無法依現有跡證作認定」等語,亦無法證明何榮波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另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雖謂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何榮波於被撞時確係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標線區域內云云,然與上開認定不符,本院自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此外,戊○○、中興公司復未就何榮波有何與有過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與何榮波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戊○○為中興公司之受僱人,己○○為何榮波之配偶,丙○○、乙○○、甲○○為何榮波之子女,則己○○、丙○○、乙○○、甲○○依上開規定請求戊○○、中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民法第188條所謂僱主必須注意之意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又為某種業務使用他人,於受僱人執行業務加害於第三人,其僱主於選任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雇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雇主之免責要件,雇主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中興公司雖辯稱伊雇用戊○○後,即施以教育訓練,並進行考核,伊就戊○○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並提出新進駕駛員考核表、課程表及教育訓練課程表為證(原審重訴字卷31-34頁),惟此僅為戊○○於92年6月2日初任職中興公司之一般就職訓練,然戊○○實際執行職務時,中興公司仍負有具體監督責任,諸如工作環境之安排,戊○○執行工作之方法、態度等項目,皆由中興公司依個別情形施予不同類型之必要監督,顯不能單以施以一般性之訓練,即謂已盡其僱用人之監督責任。中興公司所提之上開訓練資料,大多屬於戊○○任職初始所接受之一般就職訓練課程,縱能證明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接受過員工服務訓練,仍不能認為中興公司對於戊○○於實際執行職務時盡其具體監督責任,尚不能據此主張免責。茲將己○○、丙○○、乙○○、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己○○主張伊因何榮波受傷死亡支付醫療費
用5萬4,13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交重附民卷13-16頁),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費95年9月21日北總企字第0950017791號函可稽(本院卷31頁),且為戊○○、中興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69頁背面),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殯葬費用部分:丙○○主張伊因何榮波受傷死亡支付殯葬費
用10萬5,6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繳費收據及殯葬費用明細為證(原審交重附民卷17-22頁),且為戊○○、中興公司所不爭執,經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中興公司已給付之殯葬費用10萬元後(原審重訴字卷37頁),丙○○請求戊○○、中興公司連帶給付餘額5,650元部分,應屬有據。
㈢扶養費部分:己○○主張伊因何榮波死亡受有20年(即53歲至73歲)之扶養費損失計101萬4,701元云云,查: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條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查己○○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交重附民卷11頁),於何榮波死亡時約為53歲,且自陳目前幫人照顧小孩,每月收入1萬5,000元(本院卷69頁背面),則連同已成年子女丙○○、乙○○、甲○○對己○○之扶養義務(詳下述),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己○○於60歲退休前應能維持生活,依上開規定,己○○請求其53歲至60歲期間之扶養費用損失,尚屬無據,己○○僅得請求其60歲以後之扶養費用損失。戊○○、中興公司雖辯稱己○○擁有土地、房屋,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惟查己○○所有之台北市○○區○○○路○○○區○○街房地,均係何榮波死亡後繼承取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原審重訴卷72-77頁),而扶養權利係指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自係以扶養義務人存活時,受扶養權利人之財產有無不受扶養即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斷之,扶養義務人死亡後受扶養權利人繼承所得之財產,應非得作為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賠償義務人亦不得因受扶養權利人繼承被害人之財產而免除其賠償之義務,戊○○、中興公司上開抗辯,應不足採。另查何榮波係00年0月0日出生(原審交重附民卷10頁),與己000年出生,依內政部統計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何榮波之平均餘命為73歲,是己○○請求其60歲起得受何榮波扶養13年之扶養費用損失應屬有據;又丙○○(00年00月0日出生)、乙○○(00年00月00日出生)、甲○○(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已成年,亦有扶養己○○之義務與能力;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何榮波如尚生存,其對己○○之扶養義務應為四分之一。
⑵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因各地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
,所得稅法所定扶養親屬額,尚難認為全國唯一之依據,且每人每年7萬4,000元之親屬寬減額規定,僅係稅法上之免稅基準,與一般生活實際所需尚有出入,戊○○、中興公司辯稱應以此金額作為己○○受扶養費損害之計算標準,尚難認屬合理。另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93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961元,依此實際調查之統計資料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應較合理,依此標準計算,己○○每月所受扶養費損害為5,990元(23,961元÷4人=5,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己○○13年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額為73萬4,262元(5,990元×12月×10.0000000=734,262元),己○○請求戊○○、中興公司連帶給付73萬4,262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己○○、丙○○、乙○○、甲○○因本
件車禍分別遭喪夫、喪父之慟,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則己○○、丙○○、乙○○、甲○○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爰斟酌己○○為高職畢業,目前替人照顧小孩,每月收入1萬5,000元(原審重訴字卷55頁、本院卷36-38頁);丙○○為致遠管理學院畢業,目前任職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為德明技術學院畢業,目前任職於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甲○○為台北市私立開平高級中學畢業,目前任職於銓望股份有限公司(原審重訴字卷59-64頁);戊○○為高中肄業,以駕駛營生(原審重訴字卷38頁),中興公司為公路汽車客運業,資本總額為2億224萬8,000元(原審重訴字卷4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丙○○、乙○○、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尚嫌過高,己○○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丙○○、乙○○、甲○○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中興公司於何榮波死亡後,已先行給付己○○慰撫金3萬元,有領款收據可稽(原審重訴字卷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己○○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47萬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己○○、丙○○、乙○○、甲○○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5萬元,合計140萬元,為己○○、丙○○、乙○○、甲○○所自承,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己○○、丙○○、乙○○、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各扣除35萬元後,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0萬8,401元(54,139元+734,262元+1,470,000元-350,000元=1,908,401元),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5萬5,650元(5,650元+1,000,000元-350,000元=655,650元),乙○○、甲○○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65萬元(1,000,000元-350,000元=650,000元)。
七、綜上所述,己○○、丙○○、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戊○○、中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己○○190萬8,401元,丙○○65萬5,650元,乙○○、甲○○各6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己○○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戊○○、中興公司應連帶給付162萬7,576元本息,而駁回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合,己○○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戊○○、中興公司應再連帶給付28萬82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己○○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乙○○、甲○○上訴請求戊○○、中興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各5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餘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戊○○、中興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戊○○、中興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之給付,己○○及中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己○○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丙○○、乙○○、甲○○及戊○○、中興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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