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六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一樓前,將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向臺中市○○路郵局申設取得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下稱公益路郵局帳戶),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販賣交予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小劉」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劉」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謊稱係香港三泰家電館,並告知乙○○○中獎八十八萬元,且稱有電器欲義賣,義賣所得要給慈善團體等語,致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至板橋新海郵局,將所有八萬二千八百元及十萬元(共計十八萬二千八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八萬二千元)之款項匯入甲○○上開公益路郵局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被告上開公益路郵局帳戶之申請資料、存款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之存款明細附卷可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則依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堪見被告對前揭情事均知之甚詳,而其對於出售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前揭帳戶予該名男子使用,應係容認及允許該名男子將所有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提供予該名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偵查中固另改稱伊係於九十五年
六、七月間即出售交付所有公益路郵局帳戶資料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警詢時既曾陳稱伊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上旬某日,因看到報紙刊登購買帳戶之資訊,始出售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等語在卷,且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核發晶片,並於同年八月一日以卡片提款等情,復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佐,則參諸申請核發晶片乃需申請人本人親自攜帶相關證件及資料辦理之常態,堪認被告當係親自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另行申請核發晶片,並於同年八月一日使用另行核發之卡片提款後,始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即晶片)等資料交予上開綽號「小劉」之男子無疑。準此,被告自 白伊 交付郵局帳戶之時間,應以警詢時所言,方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名男子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隨意販售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