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衡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 麗琦 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區○○路○段○○○號,下稱麗琦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4日以麗琦公司名義與汎音達影視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下稱汎音達公司)簽訂400部日本電影授權合約,並依約匯款新臺幣(下同)2千5百萬元,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丙○○於簽約時係汎音達限公司之負責人,汎音達公司並已依約交付400部日片及影片之原產地證明及版權授權書,並於89年3月份陸續以麗琦公司名義將上開400部日片並附有原產地證明及版權授權書向新聞局送審,其中400部日片中之83部,亦均申請取得局錄字號之錄影節目帶審查合格證明書,且丙○○所交付之影片規格、畫質、品質並無不符合被告要求之情事。嗣被告於89年3月26日,再與汎音達公司新任代表人即告訴人己○○簽訂50部日本電影授權合約,復明知:依89年3月26日之合約第8條規定,麗琦公司必須於交帶前10天付清全部尾款,經汎音達公司確認無誤後,汎音達公司始交付合法之相關文件,包括授權書正本,因被告僅給付告訴人己○○643萬元之訂金,故汎音達公司尚未將產地證明及授權書正本交付麗琦公司等情。惟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丙○○、己○○、丁○○受刑事處分,先後於90年5月24日、6月29日以麗琦公司代表人名義虛構:㈠告訴人丙○○冒充汎音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與麗琦公司簽約。㈡告訴人己○○、丙○○、丁○○故意隱瞞影片製作年份,而允諾交付五年內之影片,且以品質極差的錄影帶混充,所交付的 菲林 ,品質不佳。㈢告訴人己○○、丙○○經被告多次電話及發函催促,均不願意提供影片合法授權文件。㈣告訴人己○○、丙○○提出的片子,因品質不佳,無法製作VHS、VCD及DVD等。㈤向新聞局送審之人為己○○、丁○○等人。㈥告訴人己○○於89年3月26日以相同的方式向被告詐騙簽約且未依約交付合法文件及影片等不實事由,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己○○、丙○○、丁○○三人提出詐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懷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而行為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復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及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㈠告訴人己○○、丙○○、丁○○之指訴;㈡證人 李幸儒王良芳 、甲○○、 林瑜晟古水圳卓世欽 之證述;㈢合約書、原產地證明書、版權授權證明書;㈣行政院新聞局正廣一字第08832號函;㈤400部日本影片簡介、交片清單、母帶點交證明書;㈥麗琦公司電影院線片錄影節目帶總代理商合約書、電信互動多媒體服務系統合作試用協議書、日本電影經典系列彩色DM;㈦工商徵信報告、經濟部汎音達公司執照本;㈧90年3月1日、90年2月23日甲○○工作室致行政院新聞局、被告及泛音達公司董事長己○○之書函;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5005、152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誣告之犯行,辯稱:前係根據合理之懷疑而提起詐欺告訴,並無捏造事實,且上述83部日片並非由被告向新聞局送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8年12月4日,聽從告訴人丁○○之建議,在臺中以
麗琦公司名義與汎音達公司簽訂400部日本電影授權合約(下稱第1次合約),約定汎音達公司將400部日本電影(下稱系爭400部日片)在臺灣地區限於家庭內播放使用之錄影帶(VHS、VCD、DVD、公播【限網站】)播送權授予麗琦公司,麗琦公司並依約匯款2520萬元,其中之83部日本,已申請取得局錄字號之錄影節目帶審查合格證明書。被告復於89年3月26日,以麗琦公司名義再與汎音達公司簽訂另50部日本電影授權合約(下稱第2次合約),此部分被告已給付643萬元之訂金,而汎音達公司尚未將第2次合約授權之日本電影產地證明及授權書正本交付麗琦公司等情,此有合約書2份、匯款申請書、支票、匯款回條(見90年度他字第2414號卷第5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上述83部日片向新聞局送審資料(見外置資料冊二)在卷可稽,復為告訴人三人所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400部日片中之83部,固以麗琦公司名義向新聞局申請
取得局錄字號之錄影節目帶審查合格證明書,惟依新聞局所附資料,該83部日片之送審日期,其中第1部至第71部為89年3月27日送審;第72部至第74部為89年4月8日送審;第75部為89年4月12日送審;第82部至第83部為89年4月24日送審。復將此83部日片與卷附之日本電影交片清單(90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76頁至第80頁)加以比對,此83部送審影片均於89年11月4日始交予臺中之麗琦總公司。再依證人 黃琮佑 於原法院具結證述:「(簽立400片合約書時,你是否在場?)在場。…我還帶著400部的明細去跟中華電信洽談多媒體合作的案子…(送審的時候,行政程序是由何人送審?)是我。…(麗琦公司臺北辦事處在哪裡?)臺北市○○○路○段○○號3樓。(那地點是否也是汎音達公司的營業處?)是汎音達公司的營業處,是汎音達無償提供給公司。(當時你在辦事處的時候,汎音達公司是否也有同時營業?)有。」等語;及證人卓世欽於原法院具結證述:「被告半個月或一個月會來臺北辦事處一次。」等語(均見原法院95年4月11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係於臺中之麗琦總公司處理公司事務,每個月僅至臺北辦事處1、2次,系爭400部日片其中之83部日片之送審、發行,均由告訴人丁○○在臺北負責,被告並未親自參與。參以系爭83部日片送審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乙○○署名,與被告於合約書及原法院準備程序上之乙○○署名相較,就格式、運筆格調等內容,依一般肉眼辨視尚有差異,無從證明該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書,是以告訴人黃琮佑證述:「(資料冊上面的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乙○○的簽名及麗琦公司大小章是何人簽名用印?)都是乙○○簽字用印。」部分,尚不足採信。則被告辯稱於臺中簽訂第1次合約時及83部日片送審時,未見過系爭400部日片之版權授權證明書及原產地證明書等情,未違常情。
㈢又依外置資料冊二所附汎音達公司登記案卷,可知汎音達公
司自74年10月16日起至86年6月11日之董事長為告訴人己○○,自86年6月12日起至89年5月8日之董事長為告訴人丙○○,自89年5月9日以後之董事長為告訴人己○○,是麗琦公司與汎音達公司於88年12月4日簽立系爭400部日片之合約書時,汎音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為告訴人丙○○無誤。惟觀諸400部影片之版權授權證明書(90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57頁,同外置資料冊一第3頁),其右上角記載日活株式會社與汎音達公司之訂約日期為西元1999年3月1日,即民國88年3月1日。惟證明書右下角記載之授權者為汎音達公司董事長己○○,核與上述汎音達公司之登記資料不同,授權者應係日本之日活株式會社竟記載為汎音達公司與事實亦不符,是以被告於事後向新聞局查證後懷疑該文書之真實性,非屬無據。
㈣又系爭400部日片,多部影片製作成VHS、VCD後之畫質不佳
,無法順利全部轉換成VCD及DVD,業據證人 溫林慶 在原法院具結證述:「(這400部影片是何人過帶?)我當時有到臺北辦事處支援,有分兩批,第一批是 蔡修進 ,我是第二批。(在你過帶過程中,有無看過螢幕的畫質?)我不管畫質,但我有看,我那時候只有核對片名而已,沒有從頭看到尾,那是長時間的過程,過帶的時候有播放出來,只能用肉眼看,但我們判斷畫質是用機器檢測,但是臺北並沒有檢測的機器,要送回臺中總公司才可以檢測。(為何當時在偵查中說看到的10分鐘畫質不好?)在過帶的時候,大約只有看10分鐘,但我在回到台中總公司後製壓縮的時候,已經經過另外一個部門檢測畫質後才送到我這邊來,但他們送過來的有部份我在壓縮的時候無法製作VCD,我就把它們退回原來的檢測部門,再做詳細的檢測,他們再檢測之後有的機器沒有辦法克服,所以就沒有再送給我,但有的他們再送給我之後,有的就可以再壓縮,有的還是不行。(這400部的影片是否都是你後製?)不是,我部門是負責VCD與DVD的轉換,但是我並沒有全部400部都做,我大約做了送到我部門的50%到60%,但是多少部我不知道。(你經手的部份,有問題的比例有多少?)剛開始有40%,後來退了以後,有的會再回來,不知道後來的詳細比例。(你退回去檢測部門時,有無以書面紀錄何者有問題?)那時候應該有做一個單子,沒有問題的哪幾部,退回去的有哪幾部,紀錄是要給公司看的,看我每天的工作量是多少。」等語;及證人 潘冠誠 於原法院具結證述:「(這400部影片過帶的時候當時送到你那邊後製嗎?)是的,後製是處理影片的剪接、字幕。我是負責後製的管理,這400部我們還沒有全部處理過,這400部都已經剪接後,主要是要上字幕,麗琦公司提供過好的DIGITALBETACAM的帶子及翻譯好的字幕,麗琦公司並沒有把400部全部字幕交給我們,基本上麗琦公司有出版的順序,我們就會向行政部門領取他們要出版的帶子及字幕,因為這400部沒有全部出版,所以我們也沒有全部的字幕。(就你經手帶子的畫質如何?)我們經手的帶子有脫磁、上下格不一樣、變色、斷片,就解析度而言,就我們認知而言,因為那是以前的影片,所以它的清晰度沒有像現在的影片一樣,至於壓縮部分,並不是我負責。(提示被證二檢驗紀錄表,這表是否由後製部所製作?)是的,是工作人員記載的。(打叉部分是何意?)就是無法製作。」等語明確(見原法院95年4月11日審判筆錄)。
㈤雖證人卓世欽於原法院具結證述:「當時是總監的特別助理
,後來丁○○升任副總經理後,我就變成副總的特別助理,工作內容很繁雜,他要我做的,我都去做。(提示90年度偵字第15297號第81頁的點交證明書,這400部母片是否你交付林瑜晟簽收?)是的。(交付的過程如何?)麗琦公司在台北有辦事處,我是從汎音達公司拿到母帶,我在母帶整理好後,看過沒有問題,把帶子在台北辦事處交給林瑜晟,有時候我們也會把母帶拿到臺中交給林瑜晟,因為林瑜晟是海麗公司的人,他是負責後製的部份。(點收本件400部日片時,你有無確認母帶畫質是否清晰?)母帶原來是U-MATIC的規格,跟原來的乙○○要求的DIGITALBETACAM的規格不符,所以被告就準備轉換規格的材料及機器,是林瑜晟把機器及材料從台中帶來台北架設,因為林瑜晟要在台北辦事處轉換規格,當時母帶都沒有問題,在轉換的過程,我都有在看,我每片都有從頭到尾都有看,畫質都很清晰。…(你所謂的母帶畫質清晰是DIGITALBETACAM還是U-MATIC畫質清晰?)是U-MATIC畫質清晰,所以轉換過來的DIGITALBETACAM的畫質也很清晰。…(你在看母帶時,有無其他人在旁邊?)只有我一個人。規格的轉換是我自己操作的。…我當然有資格看影片,當時我任職麗琦公司的時候,海麗公司最初有為轉換工作,但製作不到100多部的時候,他們就離開,他們沒有做這些工作,當然是我負責接手這些工作,我當時有準備另一套播放系統,我有把他們轉換好的影片播放出來看。
」(同上審判筆錄)等語,惟證人卓世欽在偵查中僅證述:「在麗琦任職總經理特別助理,由丁○○派我和 古洋 一起去,在汎音達點收,由行政人員交與我,點收後交與林瑜晟。」(90年度偵字第15005號卷第205頁反面)等語,未就有無觀看母帶一節有所陳述,衡情每部影片放映長度至少60分鐘,全部影片合計放映時間高達400小時,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須50天始能觀看完畢,證人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工作內容繁雜,應無暇從頭到尾觀看,且影片畫質好壞應於後製時始能詳細檢測,是證人卓世欽之上開證述,尚難採信。而依證人古水圳於原法院證述:「(89年,你有無在麗琦公司任職?)當時我已經離職,我當時是在89年4月到職,到9月離職,我是負責台北辦事處影片的業務。(點交400部日片的過程中,你是否有全部看過?)只有部分看過,因為在我到職之前,他們已經製作過一部分。(就你看過的母帶是否畫質清晰是否可以製作VHS及VCD?)可以。(你看到的規格是DIGITALBETACAM或U-MATIC?)是DIGITALBETACAM的規格。(過帶的過程,你是否有參與?)沒有。(89年11月4日點收後,麗琦公司有無反應母帶有問題?)他們當天只有簽收而已,當天也沒有播放,在我任職內並沒有聽說過。(畫面清晰,可以製作VHS及VCD依據為何?)就是送審的83部影片已經與勇士公司簽約發行。(其他300多部呢?)總公司沒有送過來,我也不知道。(你之前有無參與交付母帶的工作?)都是總公司來拿的,我都有在場。」等語,可知證人古水圳係以送審之83部日片與勇士公司簽約發行,而為影片畫面清晰之依據,惟參證人古水圳於89年4月到職時,上述83部日片中之71部已經完成送審,是證人古水圳顯非以自身見聞而為影片清晰之證述,且證人古水圳既未全部看過系爭四百部日片,亦未參與過帶的過程,自難以其證述逕為判斷影片畫質之認定。另證人林瑜晟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畫質清晰」等語,惟依證人林瑜晟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每批抽驗10片…(400部全看?)我大概看了一半,我是快轉看,是抽樣看,我跳著看的都沒問題。…(你不是說看很清晰?)前面的測試一、二十片都很清晰,沒有雜訊」(90年偵字第15005號卷第106頁反面、第267頁反面、第299頁反面)等語,可知證人林瑜晟並未從頭全部看過系爭400部日片,亦難以證人林瑜晟之證述,即認系爭400部日片畫質均屬清晰,而認證人潘冠誠、溫林慶之證述不可採信,而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麗琦公司僅交付8片檢查,每疊中之一片並無問題,其餘亦未見客戶反應有何問題云云(見本院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亦僅能證明其中8片無問題,不能證明其餘均無瑕疵,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綜上所述,被告因未親自參與上述83部日片之送審,且因系爭
400部日片部分畫質不佳,復懷疑該系爭400部影片版權授權證明書之真實性,因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訴,尚非無據。
㈥上述虛構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於90年5月24日提出告訴前,曾於同年4月17日委託王可
富律師對告訴人丙○○及己○○發函,催促告訴人丙○○、己○○依約提供影片之版權及授權書等證明文件, 王可富 律師復於90年4月24日,以受麗琦公司委任處理「訴請汎音達公司違約及詐欺案件」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抄錄汎音達公司最近變更登記事項卡,此有該律師函1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5月3日、90年4月25日北市建商二字第9027867號函各1份、委任契約1份、合約書2份、申請書1份(見外置資料冊二第193頁至第206頁)在卷可稽,是以王可富律師僅申請抄錄汎音達公司之最近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所載汎音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己○○而不及前任法定代理人丙○○,參以上述律師函將汎音達公司繕為「 劉錦鳳 」、「黃益東」,顯見王可富律師對汎音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未及仔細審究。因之被告辯稱係王可富律師於向臺北市政府查閱汎音達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後,發現公司負責人並非告訴人丙○○,而向被告表明可將此點作為告訴內容之一部分,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丙○○冒充汎音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簽約而提出告訴等情,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於88年12月4日簽約前,曾委託中華徵信所對汎音達
公司為工商徵信,該徵信報告雖明確記載汎音達公司之董事長為丙○○乙節,此有該所工商徵信報告1份在卷可稽(90年度偵字第15005號卷第215頁至第218頁)。惟該工商報告係針對汎音達公司之交易信用為徵信,僅做交易前參考之用,於被告簽署上開合約後自無須再加詳閱。嗣被告因未親自參與其中83部日片之送審,並對汎音達公司所提供版權授權證明書之真實性產生懷疑,故認為遭到告訴人三人詐欺,前已述及。而告訴人己○○於簽立第1次合約時在場,並以汎音達公司董事長名義與被告簽立第2次合約,顯係主導汎音達公司與麗琦公司之交易,足使被告認為汎音達公司確係由告訴人己○○負責。且因王可富律師於查證後亦告知汎音達公司之董事長為己○○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丙○○簽約時汎音達公司之負責人為告訴人己○○,因而認為告訴人丙○○假冒汎音達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訂立第1次合約,一時未思及該工商報告所載,亦與常情相待。是尚難憑該工商報告即認被告有虛構告訴人丙○○冒充汎音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簽約而提告訴之事實。
㈦上述虛構事實㈡至㈥部分:
⒈依卷附之400部日片合約書,其附件所載之400片清單,其上
確未記載系爭400部影片之年份,而除告訴人己○○、丁○○之指述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簽訂第1次合約時,已見過系爭400部影片之版權授權證明書及原產地證明書,而得知證明書上所載之影片製作年份,且系爭400部影片中,多部影片製作成VHS、VCD後之畫質不佳,前已述及,足認被告以告訴人己○○、丙○○、丁○○故意隱瞞影片製作年份,而允諾交付5年內之影片,且以品質極差的錄影帶混充,所交付的菲林,品質不佳,並以告訴人己○○、丙○○提出的片子,因品質不佳,無法製作VHS、VCD及DVD為由,提出告訴,並非無因,尚不足認係故意虛構。
⒉如前所述,汎音達公司所提供版權授權證明書之真實性確有
疑義,足使被告主觀上認為汎音達公司尚未提供合法授權文件。又被告並未親自參與上述83部影片之送審過程,而交由告訴人黃琮佑處理,參以麗琦公司之臺北辦事處與汎音達公司同址等情,亦足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向新聞局送審83部日本之人為己○○、黃琮佑。而被告並於90年3月6日、3月30日、4月17日以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之方式,請求汎音達公司交付版權授權證明書及原證地證明書,復有該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在卷可佐(90年度他字第2414號卷第26、27、34、35頁、90年度偵字第5297號卷第196、197頁)。是以被告以告訴人己○○、丙○○經被告多次電話及發函催促,均不願意提供影片合法授權文件,並指新聞局送審之人為己○○、丁○○等人,亦非全屬無據。
⒊末查,被告係於89年1月11日、同年2月28日陸續給付第1次
合約之款項,而最早之交片清單始於同年2月29日為林瑜晟簽收,嗣被告於同年3月26日簽訂第2次合約後,上述83部送審影片方自同年3月27日開始送審,被告隨即於同年3月28日先給付第2次合約之部分款項643萬元,待同年4月20日,麗琦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立電信互動式多媒體服務系統合作試用協議書,此有上述合約、交片清單、送審資料、匯款證明、協議書(90年度他字第2414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丁○○具結證述:「被告簽了本案的合約書後,沒有給汎音達公司錢,我還帶著400部的明細去跟中華電信洽談多媒體合作的案子」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於簽訂第2次合約時,汎音達公司尚未完成第1次合約之400部日本交片義務,400部影片亦未開始送審,麗琦公司尚未就第1次合約獲得利益,足徵告訴人己○○具結證述:「第1份合約被告很滿意,才會簽立第2份合約」等語,尚難採信。再參酌第1次合約並未約定是否交付產地證明及授權書等文件,第2次合約則於第6條明定「於簽定合約後30天內將產地證明及授權書等合法相關文件之影本交付麗琦公司」,並於附件標明「日本最新電影作品」,應係簽立第1次合約後對影片之合法文件及年份有所爭議,始於第2次合約增訂,是被告辯稱:「第1次的片子我不接受,但是他們說服我之後,我才簽第2次的合約,希望第2次之新片可以帶動舊片」等語,應為可採。而汎音達公司既於第2次合約簽訂後未於30日內依約交付產地證明及授權書等合法相關文件,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己○○於89年3月26日以相同的方式向被告詐騙簽立第2次合約且未依約交付合法文件及影片,亦與常情相符,難認被告有故意虛之情事。
四、檢察官請求傳訊證人甲○○,惟甲○○在原審中已到庭結證在卷,其所證有去新聞局查證產地證明及版權授權書是真、是假,新聞局的人告訴伊是真的,伊當時覺得新聞局審核是按照程序,合法的,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是證人係聽聞新聞局人員告知,其並不知確否是真,至審核程序合法,亦僅係其感覺而已,均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其證述已明,本院認無再傳訊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己○○、丙○○、丁○○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係肇因於系爭400部影片轉換成VHS、VCD、DVD之畫質不佳,復懷疑該系爭400部影片版權授權證明書之真實性,因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訴,已非全無依據,且被告又有懷疑或誤認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而陷告訴人入罪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是本件被告之犯罪為不能證明,原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對於虛構事實㈠就被告於查證版權授權書所簽立之負責人及汎音達公司負責人之能力及注意情形為兩種不同認定標準;⑵就虛構事實㈡中何以僅採認證人溫林慶而未採認證人林瑜晟之證詞之標準不同,且雙方契約中未就影片之品質、價格等重要之點予以約定,顯與常情有違,實難認告訴人確有允諾交付5年內影片之約定;⑶就虛構事實㈢,被告於90年5月24日、6月29日所提出之詐欺告訴狀與嗣後於原審審理期間所提出汎音達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而認告訴人所交付之版權授權書係經偽造,因而提出詐欺告訴,顯見被告前後供述矛盾,原審未予詳察,即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審已就證人卓世欽、溫林慶、潘冠誠、古水圳、林瑜晟之證詞及被告、告訴人等之陳述,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詳敘其取捨之理由,並說明被告無誣告故意及犯行之得心證之理由,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相同之證據而為爭執,且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持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20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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