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8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28、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嗎啡丸壹顆(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零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經評定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的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1日自戒治處所先行釋放,於90年11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之犯意,自95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臺中市○○路○段528之23號3樓1室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注射或直接吞服嗎啡丸之方式,約每星期施用1、2次不等,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多次。嗣分別為警於95年9月29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嗎啡丸1顆(淨重
0.14公克,包裝重0.10公克);於95年12月5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個、甲○○所有,用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塑膠鏟1支;於95年12月21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528之23號3樓1室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64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嗎啡丸1顆(淨重0.14公克,包裝重0.10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個、塑膠鏟1支、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64公克)可稽。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1紙、法務部調查局95年2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2810號鑑定通知書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11月10日院管檔字第0951104026號函暨說明1份、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篩檢報告1張在卷可參。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經評定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的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1日自戒治處所先行釋放,於90年11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嗎啡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嗎啡犯行,係基於毒品具有使人成癮之特性而反覆為之,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5年8月3日後某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其於95年9月28日後至同年12月20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嗎啡丸1顆(淨重0.14公克,包裝重0.10公克)、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60公克,其中0.04公克因經鑑驗而廢失)、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個(其上之海洛因無法自塑膠袋析離),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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