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102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戶 存根 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戶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後述行為時,係與甲○○同居在臺中市○○區○○街○○巷九之二號(上址同居處)。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上午某時,趁甲○○不在上址同居處時,未經甲○○之同意、授權,擅自取走甲○○所有、置放於上址同居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信用卡)後,旋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在 趙崇廷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五五之七號之「金石珠寶銀樓」,購買新臺幣(下同)八千六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千元)之金項鍊一條(下稱前開金項鍊),並向趙崇廷詐稱甲○○係其太太,且甲○○已授權由其以甲○○名義、用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以購買前開金項鍊,其見趙崇廷誤信為真後,旋另基於偽造進而行使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在「金石珠寶銀樓」內,以前開信用卡冒用甲○○名義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一式二聯,含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戶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各一聯,均未扣案)顧客簽名欄上偽簽「甲○○」署名(即在屬傳真紙材質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並未再複寫於第二聯即持卡人存根聯上)之方式,而偽造「甲○○」之署名一枚,並將簽帳單中之商戶存根聯交予趙崇廷而行使之,且致趙崇廷陷於錯誤,將前開金項鍊一條交付乙○○,並由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墊付八千六百元,足生損害於甲○○、趙崇廷、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乙○○遂行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旋即將前開信用卡置放回上址同居處之原置放處。嗣經甲○○發現並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乙○○應給付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帳戶: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此部分業經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匯款給付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一紙附卷可按,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所為前揭冒名刷卡行為,已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戶存根聯之簽帳單交予被害人趙崇廷收受,非屬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商戶存根聯簽帳單顧客欄上之偽造「甲○○」署名一枚,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諭知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及定應執行刑時,均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於被告為前揭冒名刷卡行為所取得之持卡人存根聯一張部,未據扣案,再兼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迄今已時隔數月,且被告無從陳明前揭持卡人存根聯一張現之所在,堪認前揭持卡人存根聯一張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童洪芳美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