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乙○○(民國41年2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離婚。
甲○○○其餘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
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乙○○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離婚之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甲○○○亦於民國95年7月10日提起反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乙○○應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院卷第27-30頁),核其反訴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兩造於66年間結婚,育有四子 羅龍君
、 羅國君 、 羅豪君 、 羅毅君 ,原本同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整編前門牌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兩造感情初尚融洽,惟甲○○○自82年間起,利用晚上接送長子羅龍君上補習班之際,在外玩樂,直到晚間10點始與羅龍君返家,兩造復因家庭價值觀及生活作息無法溝通協調,多次發生爭吵,感情日益淡薄。迨於86年6月9日,甲○○○因車禍受傷,伊欲關心照顧之,竟遭斥離,但伊仍盡力為甲○○○向肇事者爭取到賠償金60萬元,並悉數交予甲○○○。嗣甲○○○於同年8月中旬出院,僅告以將返回宜蘭市○○街○○巷○○號娘家休養,經伊至上址尋找未獲,遂於87年6月2日刊登尋人啟示。詎甲○○○見報後,僅返家收拾行李,不顧伊苦勸,竟執意離開,雖其告以仍住在娘家,惟經伊多次查訪無著,自此甲○○○未再與伊聯絡,家中經濟及子女扶養均由伊負擔,甲○○○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又甲○○○自86年間即滯留在外未歸,對伊父子生活未加聞問,夫妻情分蕩然無存,互信互愛之基礎已失,且兩造分居8年以上,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乙○○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乙○○曾於95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並於95年9月4日具狀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明請求甲○○○應與其同居,嗣於9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又變更回原請求離婚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1、69、83頁)。並就甲○○○之反訴部分答辯聲明:甲○○○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甲○○○則以:乙○○自72年間起即有外遇,並於爭
吵時毆打伊,且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復將與娘家姊妹聚會之伊,誣指為在外玩樂,甚至燒燬伊衣、鞋或跟蹤伊,令伊苦不堪言。迨伊於86年6月9日因車禍住院,乙○○竟於探病時,搖晃伊受傷之腳,並稱醫生告以伊腳不會好等語,旋即離去,自此未再對伊聞問。嗣伊見乙○○登報尋人,乃於87年6月7日返家,惟兩造於翌日復生爭執,乙○○竟再度毆打且驅趕伊,伊遂被迫離家,並無拒絕同居之意,而係有家歸不得。又兩造分居雖逾8年,惟究其原因係乙○○不讓伊返家,縱令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亦係可歸責於乙○○,伊無過失可言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復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賠償伊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其反訴聲明為:㈠准兩造離婚。㈡乙○○應給付甲○○○50萬元。
查兩造於66年間結婚,育有四子羅龍君、羅國君、羅豪君、羅
毅君(均已成年),原本同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甲○○○於86年6月9日因車禍住院,於同年8月中旬出院後,即未再與乙○○同居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尋人啟事之剪報、存證信函、子女自白書等件可稽(原審卷第9-19頁),並經證人羅龍君、羅國君、羅豪君、羅毅君於95年8月28日在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55-67頁),應堪信為真實。
本訴部分:
㈠乙○○主張甲○○○於86年8月中旬出院後,即未返家,亦
未住在娘家,其乃登報尋人,並請甲○○○返家,惟遭甲○○○所拒等語,業據提出尋人啟事之剪報、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15頁),且經證人羅龍君於本院證稱:媽媽於86年間離家,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街○○巷○○號外婆家,爸爸有刊登尋人啟事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復為甲○○○所不爭執(同卷第59頁);另證人羅國君亦於本院證稱:媽媽離家後,爸爸有刊登尋人啟事,惟媽媽未返家,爸爸曾於媽媽出院後1、2個月到外婆家找媽媽,但未找到,其於94年間有問過媽媽是否回家,媽媽說不太可能等語(同卷第61頁),證人羅豪君並證稱:媽媽於86年出車禍後即住在外婆家,爸爸有刊登尋人啟事,媽媽只有回家一天,爸爸有請媽媽回家,但媽媽不願意,其於86、87年間亦有請媽媽回家,但媽媽說還不想等語(同卷第62-64頁),證人羅毅君又於本院證稱:媽媽從86年出車禍後,即住在西安街娘家,她說想在外靜養,爸爸有刊登尋人啟事,媽媽好像有回家一次,但他們見面又吵架,所以媽媽沒住下來,爸爸有要我們叫媽媽回來,但媽媽說她住在外面較好等語(同卷第65、66頁),復為乙○○所不爭執(同卷第62、64、67頁),而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參以甲○○○亦自承乙○○於90年間向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履行同居之調解,經調解2次不成立等語,並於本院提起離婚反訴,表明不願回家等情,有聲請調解書、調解委員會通知等件可稽(原審卷第55、72、73頁,本院卷第55頁),足徵乙○○於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前,確曾要求甲○○○返家同居,惟遭甲○○○所拒至明。應認乙○○上開主張,為可採信,甲○○○所辯其並無拒絕同居之意,而係有家歸不得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羅龍君於原審所述乙○○不願意讓甲○○○返家一節(原審卷第54頁),顯係出於其主觀臆測之詞;另證人即甲○○○之兄 王世德 於原審所述甲○○○一直希望回家,不希望離婚云云(同卷第68頁),亦與上開事實不符,均無可取。㈡乙○○復主張甲○○○係惡意遺棄其等語,則為甲○○○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王世德於95年3月23日在原審證稱:甲○○○於86年
間出車禍住院,即要其問乙○○可否在娘家休養,經其妻子詢問乙○○後,乙○○答以「隨便她」等語(原審卷第68頁),並有存證信函可稽(同卷第14頁),復為乙○○所不爭執,堪信乙○○於86年間確有同意甲○○○出院後可在娘家休養,則甲○○○當時未返家,而在娘家休養,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惟乙○○嗣既要求甲○○○返家,並於87年6月2日登報尋人,其子羅豪君亦於86、87年間央請甲○○○返家(本院卷第62-64頁),姑不論甲○○○是否仍住在娘家,或乙○○是否知道甲○○○之下落,顯然乙○○已於斯時要求甲○○○返家同居;況甲○○○經過長達近一年之休養,其傷勢應已康復,自無繼續在娘家休養之必要。是甲○○○倘無正當理由而與乙○○別居,自屬違背同居義務。
⒉甲○○○抗辯其前曾遭乙○○打罵等語,業據提出乙○○
所不爭執之驗傷診斷書2紙為證(開立日期分別為82年9月27日、84年7月28日,原審卷第61、62頁),並經證人羅龍君於95年2月23日在原審證稱:我看過爸爸對媽媽動手
四、五次,兩造發生口角,爸爸很生氣,會動手打媽媽,在媽媽離家後想要回家,我有看過爸爸打過媽媽一次,因為爸爸懷疑媽媽有外遇等語(同卷第56、57頁),且於95年8月28日在本院證稱:從其小學三、四年級開始,兩造感情即開始惡劣,因個性不合有爭執時,爸爸就會打媽媽,打巴掌、拳打腳踢,媽媽沒有能力反抗,爸媽會互罵髒話,只要有口角衝突,爸爸即會動粗,爸爸曾趕媽媽出去
三、四次,爸爸有懷疑媽媽有外遇,罵媽媽「討客兄」(台語)等語(本院卷第55-58頁);證人羅國君則於本院證稱:以前兩造吵架時,會互罵髒話,爸爸會想打媽媽,我們小孩會出來擋等語(本院卷第59頁);證人羅豪君亦於原審證稱:兩造之個性、脾氣不太合,媽媽離家前,兩造有發生爭執等語(原審卷第57頁),復於本院證稱:從小就常看到爸媽吵架,都會摔東西,沒看清楚誰打的較多,82年或84年間,有看到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其與弟弟有去擋爸爸,兩個哥哥將兩造架開,爸爸有懷疑媽媽有外遇等語(本院卷第62、64頁);證人羅毅君又於本院證稱:
從其小學時起,兩造即常吵架,都罵的很兇,媽媽出車禍後就住在外婆家,因回家就會和爸爸吵架,有一次媽媽回家,因為見面又吵架,所以媽媽沒有住下來,兩造吵到後來還會互摔東西,爸爸在吵架時會趕媽媽出去等語(同卷第65-67頁);另證人王世德於95年3月23日在原審證稱:
乙○○毆打甲○○○好幾次,甲○○○車禍回娘家休養,後來回家,乙○○有毆打甲○○○一次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參以乙○○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4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辦等情(嗣於84年8月29日結案),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稽(本院卷第43頁),堪信甲○○○上開主張為真實,乙○○空言否認有毆打甲○○○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兩造個性不合,長期感情不睦,時生爭吵,互摔東西,
尤其互相懷疑對方有外遇,最是造成彼此衝突不斷之主因,乙○○甚至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甲○○○索性離家在外,近期又因聽信羅龍君所述乙○○於94年間帶女子回家同房過夜一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56頁),更是拒絕再復合,應認兩造已喪失互信、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羅王琇 自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⒋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
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甲○○○既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其與乙○○別居,自無違背同居義務,依前揭說明,甲○○○並無惡意遺棄乙○○之情事,乙○○不得據以請求離婚。
㈢乙○○又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語,固為甲
○○○所不爭執,惟辯稱此事由係可歸責於乙○○所致等語。經查:
⒈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第2059號判決要旨,及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兩造因個性不合,長期感情不睦,且互相懷疑對方外遇,
時生爭吵、互摔東西,乙○○更於盛怒下對甲○○○施暴,並口出驅趕離去之惡言,甲○○○雖因而受傷,惟其不甘示弱,回罵很兇,亦有挑釁之情,業據兩造子女證述明確。而甲○○○離家在外,棄正值青春期之羅豪君、羅毅君於不顧,獨由乙○○負擔家計及扶養子女,未盡人妻、人母之責,又於乙○○及子女請求返家時,斷然拒絕,雖經乙○○聲請同居之調解,亦為甲○○○所拒,兩造因而分居長達8年以上,形同陌路,甲○○○亦有可非難之處。又兩造失和,使目睹衝突情節之子女,內心受創甚深,造成親子關係不佳與隔閡,因兩造既已分居多年,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實非兩造及子女之福,尤其,,甲○○○亦於本院提起離婚之反訴,足徵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動搖,不能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即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因該重大事由,兩造均須負責,經比較衡量後,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兩造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是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甲○○○所辯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全係可歸責於乙○○,伊無過失可言云云,要無可採。
⒊至羅龍君所述乙○○於94年間帶女子返家同房過夜多次,
約3至4個月一節(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56頁),非惟為乙○○所否認,且羅國君、羅豪君亦證稱乙○○無外遇,亦未帶女子回家同房過夜,因乙○○有開道館,僅有乙○○之男、女弟子在家過夜,並非與乙○○同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0、63頁),更何況羅龍君自承其於94年間在宜蘭服役,約十天、半個月返家一次(同卷第58頁),顯無可能親見所謂有女子與乙○○同房過夜約3至4個月,參以羅龍君所述乙○○認為其較偏袒甲○○○,自其大學三年級起,即不願負擔其學費,均賴甲○○○負擔等情,足徵乙○○與羅龍君父子關係不佳,是羅龍君上開證詞,自有偏頗及可議之處,難為不利於乙○○之認定,附此敘明。
反訴部分:
㈠甲○○○主張乙○○與人通姦等語,無非以羅龍君所述乙○
○帶女子回家同房過夜之證詞為其唯一論據,惟羅龍君此部分之證詞已不可採,既如前述,況羅龍君亦自承未親見乙○○與所謂同房過夜之女子有同睡一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8頁),更無法證明乙○○與所謂同房過夜之女子間有通姦之事實,則甲○○○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是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甲○○○復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虐待等語,固據驗傷診斷書
及證人羅龍君、王世德為證,惟上開驗傷診斷書開立日期距今十餘年,甲○○○當時未據以請求離婚,除撤回傷害告訴外,又繼續與乙○○共同生活多年,顯見其已宥恕乙○○傷害一事,自難徒以上開驗傷診斷書,即遽認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更何況兩造分居長達8年,係因個性不合,長期感情不睦,相互懷疑對方有外遇,時生吵架,並伴隨肢體衝突,甲○○○更索性離家所致,自難以82、84年間,兩造因吵架而生肢體衝突等距今約10年之傷害,甚或甲○○○於87年6月7日返家後又與乙○○發生衝突,憤而離家等陳年往事,為甲○○○現仍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認定。此外,甲○○○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是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甲○○○另主張乙○○惡意遺棄其等語,亦為乙○○所否認
,況甲○○○係自行離家,並自食其力,乙○○及子女亦曾央請甲○○○返家未果,乙○○尚無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縱令甲○○○係因夫妻失和而歸寧居住,乙○○對於久未返家之甲○○○,未予過問,別無其他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亦難謂乙○○係惡意遺棄甲○○○(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至乙○○於兩造爭吵時,出言驅趕甲○○○離去,即令屬實,亦係乙○○在盛怒下,失去理智之言語,乃屬個人修養欠佳之問題,經對照其日後尚與子女請求甲○○○返家,益證其並無離棄甲○○○之意。是甲○○○上開主張,亦難採信,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甲○○○所稱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一節,應屬可
採,理由同本訴部分㈢所述,不予另贅。是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
㈤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甲○○○以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請求判准離婚,固為本院所許,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須負責,且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已如上述,既然甲○○○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並非無過失,依上開規定,甲○○○自不能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從而,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乙○○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該二項離婚請求權,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其聲明同一,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准乙○○依前揭規定離婚,自無庸再就乙○○其餘離婚請求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是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甲○○○反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同前所述,本院亦無庸再就甲○○○其餘離婚之請求,為駁回之諭知。至甲○○○反訴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反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