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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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辛○○○訴訟代理人壬○○
鄭喬方 被告庚○○
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己○○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因被告之被繼承人 邱建華 前向原告借貸一百八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為此,邱建華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一百八十萬元、票號一七八六五二號、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嗣邱建華不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債務應由被告連帶負責清償,而系爭本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遵期提示,竟遭拒付,且屢向被告追討上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系爭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非專屬於被繼承人者,故被告應繼承邱建華本票發票人及借用人之法律地位而負連帶責任,因此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係於七十八年、九年間將前陸續借給邱建華,有時給現金,有時交付股票。總共債務係四百六十萬元,其中二百八十萬元部分已經調解,而調解書係針對票號○二八六三四之本票,當時並有書立切結書乙紙。而系爭本票交付時就是這樣,且其上所蓋之印章與上開調解書上所蓋者相同,可見系爭本票未經變造。而原告戊○○知道有這筆債務,所以才會在邱建華去世後即將房地產拿去銀行抵押借款。
2、到期日88是邱建華自己寫的,邱建華說要賣房子之後才要還我錢,到期日塗改是在另筆債務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調解後沒有多久才改到期日的88,確實時間我不清楚,到期日會更改是因為邱建華要求我讓他延期清償。至於調解當時因邱建華沒有能力清償,才先調解另一筆債務,而庭呈之切結書是指另一筆二百八十萬元的債務,該切結書是當時調解委員叫邱建華所寫。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票、切結書、調解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及戶籍謄本八份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之真偽。
乙、被告方面:
Ⅰ、被告庚○○、戊○○、乙○○、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邱建華所為,且到期日88字樣經過變造。而邱建華和原告之妹有外遇關係,並不理會庚○○一家人,懷疑是否真有這筆債務。既然系爭本票經過變造,依照票據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邱建華只需就變造前文義負責,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來到期日之記載,仍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主張系爭本票原來之到期日應該是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成立調解以前,所以從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已罹於票據法上時效之規定。
(二)原告雖又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清償借款,惟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曾交付一百八十萬元予邱建華,始可主張請求返還借款。
(三)況且如果原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在七十八至七十九年間存在,為何在八十三年進行調解時沒有和另一筆債務一起調解?可見系爭本票一百八十萬元之債務就是調解書上所載之債務,二筆是同一筆債務。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之真偽。
Ⅱ、被告甲○○、己○○、丁○○部分:被告甲○○、己○○、丁○○等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民調字第二○○號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五一號民事執行卷、本院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卷及查詢邱建華之前科表。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庚○○、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追加為「被告庚○○、戊○○、乙○○、丙○○、甲○○、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等人為邱建華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邱建華之債務,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原告訴之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邱建華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邱建華積欠借款所簽發,依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庚○○、戊○○、乙○○、丙○○則以前情置辯,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確為邱建華所簽發,並已屆到期日仍未獲清償?
(一)原告主張因邱建華積欠借款,故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清償,到期日之「88」雖有更改之痕跡,更改之詳細日期已不記得,但係在邱建華與之在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調解成立另一筆二百八十萬之債務後沒有多久,原因係邱建華要求延期清償,所以才同意伊更改到期日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切結書、調解書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庚○○、戊○○、乙○○、丙○○等人則抗辯稱系爭本票之簽名非被繼承人邱建華所為云云。經查:系爭本票上載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票人為邱建華、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一紙在卷可憑,而本院依兩造聲請將系爭本票連同依職權所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卷中所附之屏東縣警察局移送違反著作權案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談話筆錄上有邱建華之親筆簽名及本院八十三年度屏核字第四八○號民事卷宗上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有邱建華之印章一枚暨原告所稱邱建華親筆書立之切結書等件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之結果,系爭本票上邱建華之筆跡與切結書、屏東縣警察局移送違反著作權案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談話筆錄等邱建華之筆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三四六一八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警局談話筆錄之簽名應確為邱建華親筆為之,無偽造之可能,既系爭本票發票人邱建華之簽名與之相同,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邱建華親筆簽發應屬可採,被告庚○○、戊○○、乙○○、丙○○等人空言抗辯系爭本票邱建華之簽名係偽造云云,尚難採信。
(二)另系爭本票上到期日「88」字樣有更改之痕跡,原告陳稱係邱建華所為,而更改之詳細日期已不記得,但係在邱建華與之在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調解成立另一筆二百八十萬之債務後沒有多久,原因係邱建華要求延期清償,所以才同意伊更改到期日情事,而被告庚○○、戊○○、乙○○、丙○○等人則抗辯到期日「88」有更改之痕跡係經過變造,依照票據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邱建華只需就變造前文義負責,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來到期日之記載,仍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且認為系爭本票原來之到期日應該是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成立調解以前,所以從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已罹於票據法上時效之規定等語。經查:系爭本票雖載到期日為「88年5月26日」,但其中「88」字樣經過更改,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認定有添、複筆之痕跡在卷可稽,自堪信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年度部分經過改寫。次查:原告雖陳稱係因邱建華要求延期清償,其始在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調解成立另一筆二百八十萬之債務後沒有多久,同意由邱建華更改,更改之詳細日期已不記得等語,然為被告庚○○、戊○○、乙○○、丙○○等人所否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已屆清償期而仍未獲清償乙節,顯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由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可知,有變更權人變更票據之內容,固非不可,但應依上開規定為之。然原告雖迭稱係邱建華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更改為八十八年度,但觀之系爭本票到期日「88年」字樣處,並未經邱建華簽名或蓋章,是果如原告所稱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更改係邱建華所為,亦難謂已生合法改寫之效力;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究竟為何,則系爭本票是否已屆清償日即非無疑。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而發票人邱建華已死亡,被告等人為伊繼承人,自應依法應負票據責任,則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告又主張係因邱建華積欠借款才交付系爭本票以資清償,是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庚○○、戊○○、乙○○、丙○○等人則抗辯稱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原告應舉證證明曾交付邱建華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始可主張請求返還借款等語。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係發生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陸續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借錢予邱建華,邱建華遂開立系爭本票以資清償,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曾交付上開借款予邱建華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原告執有邱建華簽發之系爭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原告主張與邱建華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邱建華上開借款屆期未清償且現已死亡,被告等人為邱建華之繼承人,自應負系爭借款一百八十萬之清償責任,尚難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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