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累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 潘永明 同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南和土雞城飲酒,潘永明、丙○○及「 謝家興 」、「 楊瑞祥 」等數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於酒後,因見甲○○正持鐵條修理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計程車,遂誤會甲○○與其乘客乙○○係意圖對渠等不利,潘永明、丙○○夥同「謝家興」、「楊瑞祥」等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分持鐵棒及石塊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後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連絡,毀損甲○○所駕PT-0五七號營業計程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多處凹陷,不堪使用;渠等見甲○○逃離,又基於傷害犯意,毆打搭乘甲○○所駕駛計程車之乘客乙○○,致乙○○受有腦挫傷、右眼內側撕裂、鼻樑撕裂、右上臂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經本院通緝後,始行到案。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與潘永明等人,共同追打甲○○,並因甲○○逃離,遂轉而砸毀甲○○所有之前開汽車,惟辯稱當時係謝家興、楊瑞祥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先後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而同案被告潘永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當時係見告訴人甲○○手持鐵條,誤以為告訴人甲○○係要對渠等不利,其遂與被告丙○○及「謝家興」、「楊瑞祥」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追打告訴人甲○○,然未追打到告訴人甲○○,遂回頭由被告丙○○將告訴人甲○○所有之前開計程車砸毀,再由謝家興、楊瑞祥出手毆打乙○○等語,核與告訴人等指述情節相符;再被告丙○○、告訴人乙○○均稱被告丙○○曾至醫院探視告訴人乙○○,則倘被告未與謝家興等人共謀傷害告訴人,又何須由其出面至醫院探視告訴人?是被告與謝家興等人對於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確有犯意之連絡;而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則有屏東縣枋寮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人甲○○所有上開汽車遭被告等毀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則有警卷所附之照片三張及收據、估價單各一張足憑,此外並有被告用以砸毀告訴人甲○○前開汽車所用之石塊及鐵條扣案足稽。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毀損告訴人甲○○所有前開計程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丙○○與潘永明等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足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之素行、於酒後無故毆打告訴人,並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汽車、以糾眾並持鐵條、石塊傷人並毀車為犯罪手段、公然於店外路上夥眾行兇,目無法紀、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對告訴人等為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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