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假編地號屏東縣○○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一四六地先號之河川公地,早經丙○○向屏東縣政府(現由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接管)申請使用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擅自在前揭土地上種植棗子等農作物,而竊佔該上開土地計約二點四五一五公頃,嗣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及八十五年三月間,將連同上開竊得之土地,以耕作權讓渡名義,分別以新臺幣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二百七十六萬元之代價轉讓予 朱福春陳鉅芳 ,謀取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一四六地先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而使用該河川公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是種田人有土地就種,且自七十七年間就開始在前揭土地栽植作物;而丙○○所提之鑑測圖係作為申請種植許可用的,不能作為本件認定伊佔用範圍之依據;本件係因測量誤差,造成伊耕作之部分佔用到丙○○之土地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且前揭河川公地早於七十八間即由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種植許可獲准,許可期間迄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止,有屏東縣政府屏府建利﹙高﹚字第○一七號屏東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高樹鄉公所﹙八四﹚屏高鄉建字第一二五○號函各一紙及該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既知前揭土地乃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未獲准許,且坦承其無使用權(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偵訊筆錄),竟擅自在他人承租使用之河川公地栽植作物而予以佔用,復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將其所植作物及該地之耕作權利轉讓予案外人朱福春、陳鉅芳,亦據朱福春、陳鉅芳二人供述無訛,並有水利河川地耕作權利讓渡契約書二份足憑,其有竊佔犯意灼然。參以前揭土地早於八十年間即曾另因案外人辛慶賀於七十八年間竊佔使用,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嗣判刑確定,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六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倘被告所辯其早於七十七年間即已佔用,則告訴人當初豈有不予追究之理。末查,河川公地未編定地號,亦無地籍圖可憑,係以毗鄰編定登記有案之土地地號,引入作為河川地「地先」號之基準,以界定河川地所在之位置,倘欲申請種植使用,則須先委請民間測量機構或個人實地測量,再憑以向主管單位申請許可一節,有高樹鄉公所函釋可佐,亦經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丁○○證述明確。而該一四六地先號土地面積為四點八四六六公頃,該筆土地遭被告栽植作物佔用之面積計二點四五一五公頃,已逾其總面積二分之一一節,經翰偉工程有限公司之實地鑑測,有鑑測圖一份足按,實非各筆土地間之測量誤差可搪塞。此外,復經公訴人會同高樹鄉公所、里港地政事務所及案外人朱福春、陳鉅芳等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鑑測土地僅係確定客體之方法,殊無侷限鑑測結果用途之理,是上開鑑測結果堪採為本件前揭土地所在位置及範圍之認定。至本案爭執之土地及其附近者,均係河川公地,地政機關未有土地登記及地籍圖等資料,致各該使用河川公地之人就其界限紛爭迭起,而證人 陳丁贊 、乙○○亦為使用該等河川公地之人,不唯就自己耕作之河川地不知其假編地號,亦無法判讀上開土地之鑑測圖,以指證被告使用之河川公地之確切範圍,所供被告已在該地耕種十一年云云,不知所指究為何者,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依同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單純,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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