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唐小菁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二樓長紅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紅公司)之負責人,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公司並非經證管會核可成立之證券經紀商,登記營業項目僅有:(一)電腦設備安裝;(二)資訊軟體服務;(三)資料處理服務;(四)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等四項,並不包含證券經紀業務,竟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查獲日)止,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公司岡山分公司)經理 蔡岳麒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約定,以客戶交易總額每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給付五萬元之佣金,由長紅公司在澎湖地區招攬客戶,並設置電視牆供客戶觀看股票交易行情,代理客戶向中信公司岡山分公司買賣上市股票暨上櫃股票,佣金則由中公司岡山分公司以現金交付或匯入甲○○在台灣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經營證券經紀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右揭犯行,辯稱:伊是集合澎湖地區親朋好友多人,請求中信證券公司設置免付費電話,及提供專屬營業員,方便向中信公司岡山分公司下單買賣股票,嗣後專屬營業員因澎湖地區業績衝高,即將部分業績獎金送予伊作為謝禮,是伊並未自買賣股票之交易雙方任何一方收受報酬,其行為應非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證券經紀業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澎湖縣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岳麒、 楊玉倫高榮德林麗娟 、陳淑惠等人於調查局南機組訊問時情節相符,足認其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純係圖卸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贓證物清單、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從事證券經紀業務,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處斷。查被告賭博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澎湖地區地處偏遠,並無證券經紀公司設立,民眾投資買賣股票甚為不便,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德盛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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