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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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 簡慶壽
朱秀茸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水陀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簡慶壽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後,於審理中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抗告人朱秀茸為原告,惟相對人即被告黃水陀等均不同意其追加,且抗告人所訴求之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分,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