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聲請再審,無非以: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參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民事裁定之 陳重瑜 法官,曾參與該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前最後一次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之民事判決,陳重瑜法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自有再審之事由,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推事(即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者,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當事人聲明不服之當次下級審裁判,嗣後不得參與該次上級審裁判而言,若裁判經廢棄發回者,該更審前之裁判已不復存在,參與該前審更審前裁判之法官,於更審裁判上訴或抗告至上級審時,即無庸迴避。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嗣經本院廢棄發回更審,而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確定裁定,乃係就該事件第一次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八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之更審判決而為之第三審裁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從而曾參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判決之法官,再參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裁定之審判,即無庸迴避。聲請人以參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判決之法官,未自行迴避,復參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裁定之審判為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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