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再抗告人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拔猷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本票裁定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改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以:系爭本票載明付款地:「向營業所」,足見雙方約定以再抗告人之營業所為付款地,而再抗告人之營業所為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二三號一樓,是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一百廿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要件,此觀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固記載發票人為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基 ,惟未經再抗告人公司蓋章;本票上雖有楊榮基之印文,但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而依卷附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楊榮基似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始擔任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之前該公司之董事長似為 賴資生 (見原審卷二三至二七頁),則就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簽發時,楊榮基是否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有疑義,此與再抗告人是否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而應負票據責任攸關。原法院悉未查明,遽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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