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被告午○○右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押之現款新台幣貳萬玖仟元、空白本票二本、卯○○上海銀行存摺一本、名冊一本、帳冊五本及相關簿冊十七本、行動電話二具,均沒收。
午○○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卯○○先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單獨一人,並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僱用午○○而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利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客戶之方式,乘乙○○、己○○、子○○、丙○○、庚○○、寅○○、巳○○、壬○○、丑○○、甲○○、辛○○等人需款急迫,而在屏東縣屏東市及潮州鎮、東港鎮、里港鄉、內埔鄉等地,貸予上述人員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三十五萬元不等之金額,由乙○○等借款人簽交本票或支票或質押身分證,收取月息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百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一佳小棧冷飲店向乙○○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再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屏東市○○路七八之一號卯○○住處,扣得現金十二萬二千元(其中九萬三千元為案外人 蔡淑玲 所有)、內裝借款人身分證、本票之薪資袋五十四個、支票二紙、空白本票二本、身分證影本十張、借款人丑○○、辛○○身分證正本二張(均已發還)、卯○○上海銀行存摺一本、名冊一本、帳冊五本及相關簿冊十七本、行動電話一具,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係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開庭時,由午○○提出,法官諭知扣押。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卯○○、午○○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乙○○、己○○、子○○、丙○○、庚○○、寅○○、巳○○、壬○○、丑○○、甲○○、辛○○、辰○○、戊○○、癸○○、丁○○等人分別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且經核與被告等自白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金十二萬二千元(其中九萬三千元為蔡淑玲所有)、內裝借款人身分證、本票之薪資袋五十四個、支票二紙、空白本票二本、身分證影本十張、借款人丑○○、辛○○身分證正本二張(已發還)、卯○○上海銀行存摺一本、名冊一本、帳冊五本及相關簿冊共十七本、被告等用以與借款人連絡之行動電話二具扣案足稽,被告等之前開自白,應堪採信。又雖被告卯○○辯稱,其貸款予他人之利息,最高僅月息百分之三十,而非公訴意旨所認之百分之百等語,然查被害人寅○○向被告等借款三十五萬元,每十日利息為五萬二千五百元,即每月利息百分之四十五,而被害人丑○○向被告等借款六萬元,利息為每日二千元,被害人甲○○向被告等借款三萬元,每日利息一千元,即每月利息百分之百,此均經被害人等於警訊中指陳明確,顯見被告等放款之利息遠不止月息百分之三十,最高已達月息百分之百,是其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信;再被告卯○○雖稱其平時曾在與他人合夥之餐飲店中幫忙,然觀諸其從事前開重利行為之被害人數甚多,而放款之情事均係被告卯○○親自與借款人商談,被告午○○不過係陪同被告卯○○一同外出收取還款或利息,此經被告午○○供陳明確,且無他人幫助被告卯○○,是被告卯○○顯不可能再有餘暇從事其他工作,再被告卯○○從事上揭重利行為,每月可獲利十餘萬元,此經其當庭供承無誤,是以其重利行為獲利之豐,是否會再從事其他事業以營生,亦顯非無疑,至被告午○○更係因失業而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卯○○,是被告等均係以前開重利行為為常業,應堪確認,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前開以重利為常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午○○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受雇於被告卯○○,而與被告卯○○共同從市上開重利行為,其二人間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此有其二人之前科表足稽,素行非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以暴力手段向借款人催討債務,此經被告等陳明,並經被害人寅○○等人於警、偵訊中指 陳無訛 、被告卯○○係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從事上開重利行為,被告午○○則係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始受僱於被告卯○○,被告卯○○之犯罪時間較被告午○○為長,被告卯○○每月約可獲利十餘萬元,被告午○○每月僅得被告卯○○所支付之薪水二萬元、被告等從事重利行為之被害人數甚多,此觀諸扣案帳冊所記載之人數與帳目即明,為害金融秩序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於本案中係受僱於被告卯○○,每月並僅領取二萬元之薪資,惡性顯較被告卯○○為輕,並已坦承其犯行,且表悔意,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資惕勵。另扣案之現金十二萬二千元,其中九萬三千元係為被告卯○○之姐蔡淑玲所有,因委由被告卯○○代收五會之會款,每會二萬元,其中三會為死會,二會為活會,該次得標金額為三千五百元,五會之會款共計九萬三千元,為蔡淑玲所有,其餘之二萬九千元為被告卯○○所有,並為從事本件重利行為所得之款項,已經證人蔡淑玲、 陳聖傳 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卯○○所述情節相符,此外扣押之空白本票二本、卯○○上海銀行存摺一本、名冊一本、帳冊五本及相關簿冊共十七本、行動電話二具,均為被告卯○○所有,且為被告等犯本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等供承無誤,現金二萬九千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餘物品應依同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均為被害人等所有,並提供予被告等用以供擔保其債務之物,已經被害人等於警、偵訊中陳明,復經被告等承認無訛,尚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